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9號
SCDM,112,聲,389,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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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詩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詩寒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 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 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4年6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有期 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但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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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