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俊毅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號北上方向行駛,因 行車細故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之羅玉姬不滿,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國道一號北上95公里 800公尺内側匝道處,超車駛入羅玉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車道前方,隨即停車,並持鋁棒自駕駛座下車,往後走至羅 玉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拍打羅玉姬駕駛座車窗 及拉其車門,稱要羅玉姬「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羅玉姬駕車行駛之權利,羅玉姬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劉 俊毅見羅玉姬撥打電話,遂繞至羅玉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 方看其車牌號碼後駕車離去。警方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俊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5 月9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3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稽(本院 簡上字卷第31頁、第45頁、第57頁、第69頁),其於本院審 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至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7時許雖致電本院陳稱:警察於是日早 上電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因案拘提,通知其於112年5月30 日前往報到,故其無法於本院所定之112年5月30日9時50分 許到庭云云,惟查,縱被告所述為真,則其既於112年5月29
日早上即接獲警察通知,當日自可逕行親赴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報到,然其又推託稱該日欲陪同其妻進行產前檢查,假 設確有其事,頂多耗時半日,其應仍有完整時間前往報到, 而其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臨近下班時間之17時許致電本院請 假,並另稱如該時前往報到恐有被留置之虞,惟被告上開所 稱各項情事,除多屬其個人空言臆測外,復並未提出任何佐 證可供本院查詢。尤有甚者,本院審理期日為112年5月30日 9時50分許,被告即使於畢庭後始出發前往雲林,時間尚屬 充裕,亦得於警察所通知之時間完成報到,另公訴人亦稱: 通緝需要作業時間,即便拘提到期,在通緝發布前報到均不 會遭致通緝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益證被告所舉請 假理由顯屬故意延滯訴訟之行為,自無從認此可作為「正當 理由」,是其行為確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附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玉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 、證人林佳欣、劉慶熊、林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62 頁,本院竹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原審經調查認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本案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在車流量甚高之國道匝道上持鋁 棒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駛之權利,且施加強暴之方式 更非輕微,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重大違誤。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 ,然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何以罔顧安全將被害人所駕駛自小 客車攔下,及被告已知行為不當、深具悔悟等情,而遽以重 判,被告實難甘服等語。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之量刑審酌詳加審認被告本案事發原因 及行為方式之各項情狀如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可言。至被告雖陳稱已知其行為 不當、深具悔悟,然被告於國道一號内側匝道強勢攔車,並 手持棍棒叫囂、拍打車窗,故意觀看車牌號碼之惡劣行為, 實造成被害人心靈莫大傷害,恐懼難以言喻,甚至時隔多時 仍無法釋懷,且事發後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補償被害人之舉 措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具體情狀,又被告於本案一、二審 均屢傳未到,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悟之情,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 上開犯行時,雖係使用鋁棒為之,然該物品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衡酌此犯罪工具取得容易,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