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明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1
年11月21日111 年度竹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 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任棟樑間有土地擋道 、侵占之糾紛,已存有嫌隙,又見告訴人買下自家旁之土地 而心生怨懟,然被告如對土地產權有疑,也應思以理性溝通 ,並透過和平手段、合法途徑確認或主張,今以暴力方式破 壞告訴人財物,除無法達到訴求之目的外,反使自己惹禍上 身,所為實非解決之道,誠屬不該,參以其犯罪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 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 認毀損花樹部分已長回原貌,圍欄支柱、塑膠圍網只要用鐵
絲綁好就能修復(見本院卷第53-55頁),但遭毀損物品並 非被告所修復,況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請求本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