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陳儀芳
被 告 莊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二、查原告陳儀芳就被告莊建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 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被告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51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