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637號
SCDM,112,竹簡,637,2023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盧建華



曾昌塋


魏士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志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盧建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曾昌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魏士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宏因故與邱昱森發生爭執,遂與盧建華曾昌塋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魏士軒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



段00巷0號大昶吊車寶山車場,由王志宏盧建華曾昌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刀子、 鐵鎚等物,毆打邱昱森鄭信一,致邱昱森受有臉部、前胸 、右腹、後背、右後腰、左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鄭 信一受有臉部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魏士軒則在場助勢。二、案經邱昱森鄭信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王志宏盧建華曾昌塋魏士軒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昱森鄭信一、黃仕明郭家宇吳嘉豐陳政寬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王志宏盧建華曾昌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 罪。又被告王志宏盧建華曾昌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魏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 告魏士軒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二)被告王志宏盧建華曾昌塋魏士軒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查被告王志宏盧建華曾昌塋魏士軒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



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
   ⑴被告王志宏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盧建華①於100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6月(共2罪)、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 (共2罪)、6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 、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假釋出 監,嗣於110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⑶被告曾昌塋①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⑤於1 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



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108年間,因毒品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 監,嗣於109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⑷被告魏士軒①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苗栗 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④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3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毒品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10月又4日;⑦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 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經苗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志宏盧建華曾昌塋魏士軒僅因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及傷



害犯行,或在場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 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志宏盧建華曾昌塋魏士軒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