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81號
SCDM,112,竹簡,58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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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方於民國103年7月下旬某日,行經新竹市○○路000號之 工地福利社時,因經濟困窘,異想天開,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圓形鐵盤鋸輪切割機,切割破壞鐵門鎖頭及鐵窗欄杆之安 全設備後,逾越進入工地福利社內,竊取吳捷梅管領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泡麵1箱、香菸6條、麵包5包 、銅板1,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採集現場零 錢盒上指紋送鑑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許嘉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前之法定刑對被告 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 承犯行,陳稱案發時係因為罹患糖尿病,獨居又沒有工作, 經濟困窘才會犯下本案,於審理時並將犯罪所得繳回,再考 量被告現在另案假釋中,且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業已改過遷 善,回歸正常生活,本院認被告既然有心改過,且也將犯罪



所得繳回,使被害人損害得以彌補,若令被告需要入監,反 而使被告再次放棄現在的穩定生活,本院衡酌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上開情 狀觀之,本院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其自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並無端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 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將犯 罪所得繳回扣案,佐以其他上已敘及之各項情形,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因時日久遠,顯已無法再藉由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1萬3,0 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被   告 許嘉方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1 日7時11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工地福利社,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圓形鐵盤鋸輪之切割機,切割破壞鐵門鎖頭及鐵 窗欄杆後,逾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工地福利社內,竊取吳捷梅 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泡麵1箱、香菸6條 、麵包5包、銅板1,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採 集現場零錢盒上指紋送鑑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捷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嘉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捷梅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5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 刑紋字第1110084984號鑑定書1份。二、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價 值共1萬3,000元贓物(即泡麵1箱、香菸6條、麵包5包、銅 板1,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104年12月30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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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