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80號
SCDM,112,竹簡,580,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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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盛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盛俊余宗庭(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為前同事關係。 楊盛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宗 庭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余宗庭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余宗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Zinp Lix」與謝駿輝聯繫,並向謝駿輝佯稱:可協尋二 手車並以貸款方式購買二手車云云,致謝駿輝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3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余宗庭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楊盛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 ,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帳戶交 予余宗庭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並非余宗庭之同夥,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也是分毫 未取,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 ,及其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 之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虛擬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楊盛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俊余宗庭(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為前同事關係 。楊盛俊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余宗 庭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余宗庭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余宗庭取 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Zinp Lix」與謝駿輝聯繫,並向謝駿輝佯稱:可協尋二手 車並以貸款方式購買二手車云云,致謝駿輝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12月3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余宗庭指 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作為購買二手車輛之定金。嗣因 余宗庭遲未交付本案車輛,謝駿輝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駿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於警詢中辯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10年4月間遺失;於偵查中改稱其於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余宗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駿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inp Lix」之個人頁面、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Zinp Lix」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9號起訴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余宗庭以Messenger暱稱「Zinp Lix」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盛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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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