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42號
SCDM,112,竹簡,54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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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誠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誠謝文鴻(由本院另行以112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謝 文鴻、蘇柏誠及阿萬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由謝 文鴻下手竊取亨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臺,蘇柏誠 、阿萬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亨琪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亨琪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字第224號卷第21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鴻於偵訊中供述(見偵卷第96至98頁) 、證人即告訴人亨琪、證人林清良余國峰、蘇育霖於警詢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8至9頁、第12 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9張、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19 至24頁、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謝文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萬」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係擔任把風 之犯罪分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 成年,案發時與家人同住,職業為高鐵外包承包商,受僱 ,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第224號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電動機車1臺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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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