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16號
SCDM,112,竹簡,51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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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
號、第3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5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浩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向 被告確認無訛,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許多竊盜前科,經執 行後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犯本案之同類質罪,堪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 盜犯行,竟不思悔改,又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及自小客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腳踏車及自小客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14頁、偵字第3027號 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如附件事實欄所示犯行時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 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 事實欄之犯行行竊所得之腳踏車及自小客車,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2871號卷第14頁、偵字第3027號卷第18頁),自無庸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
第3027號




  被   告 賴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浩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日15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明麗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 還)後離去。嗣張明麗察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11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拾 取掉落於地上之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 方式,竊取林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除車牌外,已發還)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又將該車車 牌拆下,借與綽號「阿迪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林家賢察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麗林家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浩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家賢1615-M3汽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985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99095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 ⑴佐證警方扣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給告訴人張明麗之事實。 ⑵佐證警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已發還給告訴人林家賢之事實。 6 被吿賴浩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吿賴浩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2 面),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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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