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07號
SCDM,112,竹簡,50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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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08號、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關東煮壹盒、壽司壹盒,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忠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雅欣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元之關東煮壽司各1盒,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2月14日8時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由杜勝杰
管領之統一超商俊友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
165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蔡雅欣杜勝杰
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蔡雅欣杜勝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忠興於警詢時之自白(570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572
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5708號偵卷第6頁至第
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杜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5726號偵卷第8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5708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5726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卷附證物袋
內)。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關東煮1盒 、壽司1盒、高粱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蔡雅欣杜勝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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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