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345號
SCDM,112,竹交簡,34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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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2交易313號)適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 12年4月3日凌晨某時至6至7時許,在新竹市足球場附近喝高 粱酒,明知飲用過量含酒精性飲料,將使其注意力減低,復 於同日8時許,仍於飲用酒類後騎駛電動自行車騎車上路」 ;證據欄一證據清單(一)應更正為「被告謝志聰於偵查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6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竟於酒後以不雅字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勤務製作筆錄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害,被告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 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謝志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聰前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 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4月3日8時許,明知飲用過量含酒精性飲料,將使其 注意力減低,仍於飲用酒類後騎駛電動自行車,沿新竹市北



區榮濱路行駛,於行經該處靠近自行車道時,因行車搖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測得酒精測 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渠謝志聰因酒後駕車現行犯 遭逮捕,並由警帶回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南寮派出所 制作警詢筆錄時,竟當場多次以「機掰」、「幹您娘機掰」 等髒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南寮派出所員警陳宜享。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是騎在產業道 路上,是私人土地,警察也有罵我云云。
(二)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錄音譯文、筆錄錄影之影像光碟及 截圖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及 同法第140條妨害公務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有異、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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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