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 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17 頁),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倘若 發生事故,極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本應更加小心謹慎,衡酌 其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陳光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華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北向7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由內 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鄒年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陳光華之車輛遂從後 追撞,致鄒年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而往外側路肩 護欄衝撞,繼而打橫停放路肩與外側車道間,鄒年達因而受 有頭及頸挫傷、左踝挫傷、擦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鄒年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鄒年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六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