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325號
SCDM,112,竹交簡,32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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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洋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名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呂名洋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王凱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向沿上開路段 於呂名洋機車後方行駛(王凱所涉罪嫌另行審結)。  呂名洋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華晟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 路2段南向路外檳榔攤由西往東方向步出,至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繞越跨入幸信仁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旁慢車道 站立時,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突然遭呂名洋所騎乘之 機車撞擊倒地,致張華晟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 35分,不幸死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呂名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呂名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事故,致張 華晟送醫救治仍未見好轉,不幸往生,使張華晟親友內心承 受莫大痛苦,並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復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於審理時並在告訴代理人蔣明倫、辯護人



之協助下,能與張華晟父母達成協議,張華晟父母同意給予 被告附賠償責任為條件之緩刑宣告,兼衡張華晟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部分肇責,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 承犯罪,張華晟父母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 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 ,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張華晟之雙親支付損害賠償金,以 啟自新。
  本院希望呂名洋經此次教訓後,一定要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一定不能再有類此情形發生,因為自己的過失而使他人家庭 受到破壞,一定要好好反省、知錯、認錯,並且改錯,雖然 不會因呂名洋之賠償而讓張華晟家庭回復成本來的樣子,但 是張華晟父母仍然願意給予呂名洋緩刑之機會,所以呂名洋 務必要履行賠償的約定,不能再欺騙張華晟家人、親友,而 使他們再次受到傷害,也希望張華晟家人能夠節哀。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一、被告呂名洋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添泙柯美惠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上開180萬元僅係刑事部分同意給予呂名洋緩刑所附之條件,原告對呂名洋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因而放棄,僅係於日後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金額得予扣除上開18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   告 王 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名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名洋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王凱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向沿上開路 段於呂名洋機車後方行駛,2人先後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呂名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另王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張華晟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南向路外檳榔攤由 西往東方向步出,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中央分向設 施路段,繞越跨入幸信仁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旁慢車道站立 時,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突然遭呂名洋所騎乘之機車 撞擊倒地,隨後王凱騎乘上開機車因超速又未與呂名洋之機 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呂名洋傾 倒之機車及呂名洋張華晟,致張華晟受有出血性休克、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日22時35分不治死亡。呂名洋及王凱亦因此次車禍送 醫救治。
二、案經張華晟之姐張芝菱張華晟之母柯美惠張華晟之父張 添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名洋王凱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芝菱柯美惠張添泙、證人即目擊者謝亞辰證述之 情結相符,並有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白日補拍車損及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消防隊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10301031號函及所附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名洋、王凱,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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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