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4號
SCDM,112,易緝,1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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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
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宗瑾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行駛,因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曉綺發生行車糾  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315  號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莊曉綺,足以貶損莊曉綺之人格尊嚴、名譽  及社會評價。呂宗瑾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朝莊曉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前側以腳踹及持其所有安全  帽(未扣案)砸等方式毀損,致該機車右前方向燈燈殼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莊曉綺。
二、案經莊曉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易緝字第14號卷第35、36、57至60頁),本院審酌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宗瑾固不否認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上   揭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而與告訴人莊曉綺發生行車糾紛   ,其有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有以腳踹之行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以腳踹輪胎   ,不是以腳踹他的機車,也沒有拿安全帽砸他的機車,他   的機車右前車頭有和我的機車撞到,所以他的機車車燈處   才有受損,我沒有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云云。(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曉綺於警詢時指訴:於   110 年6 月2 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   前,那時有1 輛機車從路旁衝出來要迴轉,我與他發生車   禍,我說要報警處理,他有把他的機車移到前面停,我就   說警察還沒來怎麼可以移動車子,他就過來踹我車子,罵   我三字經,並拿安全帽砸我的機車,之後有路人過來攔住   他,叫他不要這樣動手,隨後警察就到現場,我的機車方   向燈燈殼有裂痕,他是罵我「幹你娘」等語,及於偵訊時   證述:(110 年6 月2 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   路315 號前呂宗瑾與你發生交通事故心生不滿,辱罵你   「幹你娘」等語,後以腳踹、手持安全帽砸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側,致重機車右前方向燈損壞?)   是。我車子都維護得很好,我確認車禍時,我的機車前側   右前方向燈並未損壞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彭聖浩於警詢時   證述:我看到時當事人雙方已經撞在一起,我有看到男方   當事人(即被告)有用其安全帽砸女方當事人(即告訴人   )的機車車身龍頭下方的外殼,也有用腳踹車身龍頭下方   的外殼,且男方當事人在警方來前還一直罵女方當事人,   是罵「幹你娘」,我不認識雙方當事人等語,及於偵訊時   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在場,我記得被告是用腳踹車子前蓋   ,也有用安全帽砸莊曉綺的機車前蓋,被告一直對著莊曉   綺罵。我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60   1 號卷第5 至10、29、30頁),且有警員郭家翰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4 幀、告訴人莊曉綺所騎乘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 幀及估價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601 號卷第4 、11至15頁),   復為被告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經過該處而與告訴人莊曉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行   車糾紛,其有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莊曉綺,有   以腳踹之行為等情不諱。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莊曉綺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前後一致,又證人彭聖浩與被   告與告訴人莊曉綺均不相識,其已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   任訴追之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而告訴人莊曉綺所為指訴內容與證人彭聖浩所為證詞互核   相符,再與前述卷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莊曉綺   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及估   價單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告訴人莊曉綺所為前述指訴內   容確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如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當時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係從路邊白線起步要迴轉,與 直行之告訴人莊曉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斯   時雙方機車係呈現垂直狀態等情觀之,苟若真有發生碰撞   情事,在被告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具有車速且應係較突出   之前輪首先直接撞擊告訴人莊曉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   邊車身之情況下,實難以想像為何竟只有告訴人莊曉綺所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身較高處之右前方向燈燈殼略有受損   裂痕,其他車身處卻完全未有任何撞擊傷痕?甚至理應係   和被告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輪直接碰撞之右側腳踏板處   、右側車殼及前輪右側處等卻均毫無任何受損痕跡,此更   屬違反常情。再者,觀諸告訴人莊曉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右前方向燈燈殼處受損狀況僅係中間處略往外擴之輕微   裂痕,益徵該損壞狀況實非受到機車前輪直接撞擊所導致   ,而應係受到被告持安全帽此種面積較小且力道相對較輕   之物品砸擊後所會造成之損害情形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與告訴人莊曉綺發生行車糾紛,其因此感到非常生氣   ,就出言辱罵告訴人莊曉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甚明(見易緝字第14號卷第64頁),從而在盛怒狀況   下之被告因此以腳踹及持安全帽砸告訴人莊曉綺所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前側,導致該機車之右前方向燈燈殼處損壞,   亦可想見,誠屬符合常理之認定。而被告確有以腳踹及持   安全帽砸告訴人莊曉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側之行為致   該機車之右前方向燈燈殼處損壞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莊曉綺及證人彭聖浩均證述明白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空言否認有為此毀損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呂宗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  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案發時未思控制情緒及  理性解決處理問題,卻公然侮辱告訴人莊曉綺,及恣意以腳  踹及以安全帽砸等方式毀損告訴人莊曉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前側,致該車右邊方向燈燈殼受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莊曉綺受有損  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毀損犯行,僅坦承公然侮  辱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莊曉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莊曉綺  ,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婚、有1 個姐  姐及1 個妹妹等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用之安全  帽,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亭宇孫立婷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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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