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號
SCDM,112,易,9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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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啓煜因誤以為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懷念古早味燉品 屋」係與其有金錢糾紛之陳在斌所經營,遂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6月10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市西大路行駛,再左轉直接 衝撞進入上址飲食店店面,致陳德晏所有停放在上址店面騎 樓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蔡采璇(原 名蔡采鳳)所經營之上址店面鐵門、騎樓上之化糞蓋、騎樓 地板磁磚、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內物品亦受損壞,足生損害於 陳德晏蔡采璇張啓煜隨後自行以電話報案,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到場後,坦承駕車衝撞上址店面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德晏蔡采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啟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璇陳德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王偉哲於111年6月13日、111年9月24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遭毀損物品修復估價單及收 據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9頁至第66頁、第7 0頁、第72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駕車衝撞之一行為毀損告訴人蔡采璇之店面鐵門、騎 樓上之化糞蓋、騎樓地板磁磚、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內物品, 及告訴人陳德晏如附表一所示之2臺機車,同時侵害2人之財 產法益,應分別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再以同種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 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 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以電話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故意駕車毀 損店面,嗣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王 偉哲111年9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 ),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采璇之前夫陳在斌有金錢糾紛,誤認 本案受毀損之店面為陳在斌所經營,未理性解決問題,而以 駕車衝撞之方式,故意毀損該店面及停放於店面前之機車, 致告訴人蔡采璇陳德晏之財物受有上開損害,足認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毀損之情節嚴重,同時造 成多項財物損壞,被告雖於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並當 庭陳稱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



害,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程,平均月收入45,000元,未婚無須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輛 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見偵查卷第70頁 ),又無證據顯示該車輛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案,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受損狀況 1 LGK-6090號大型重型機車 龍頭無法轉動、後照鏡2支破裂、車腳架斷裂、車身車殼斷裂、車身燈泡破裂。 2 NLU-6869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身車殼刮痕、龍頭歪掉無法轉動。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個數 1 收銀台1座 2 櫃台2個 3 工作鐵桌5張 4 可動式工作檯1個 5 風水裝飾物品8個 6 植物盆栽1個 7 電風扇3座 8 折疊式檯燈1個 9 雲端電子收費系統1組 10 蒸台2台 11 30吋大鋁鍋1個 12 鐵架1座 13 靜風機風管1組 14 醬料台1台 15 盤子30個 16 高麗菜1籃 17 瓦斯頭4個 18 椅子3張 19 保溫燉鍋1個 20 工作籃4個 21 大湯鍋1個 22 飯鍋1個 23 免洗碗1條 24 免洗碗蓋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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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