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水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水樹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水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先於民 國111年8月1日,向不知情之楊福進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供作逃逸移工宿舍,並基於意圖媒介非法外勞 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 資,接續媒介印尼籍逃逸移工SIGIT AFRIYANTO、YUDISTIRA 、ONIH ROHAENI、逾期居留學生NAUFAL FAZA、PRASETIA RA MADHAN、逾期外僑SOHERI、LUKMAN UJANG等7名至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教育大樓新建工程從事 板模工之工作,並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本 案汽車)接送往返上開工地及上址租屋處,而從中抽取每名 非法外籍勞工不詳之仲介費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 、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及雇主對於聘僱合法外國 人工作之權益。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 隊接獲線報至現場查訪,於111年9月19日6時40分許,在上 址租屋處,當場查獲SIGIT AFRIYANTO、YUDISTIRA、ONIH R OHAENI、NAUFAL FAZA、PRASETIA RAMADHAN、SOHERI、LUKM AN UJANG等7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薛水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5-8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載送上開外國人,且不爭執有載送上開外 國人往返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不能幫外國人介紹工作, 我跟他們沒有金錢往來,我只有載送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 去上班,我也沒有幫他們租房子云云。惟查:
(一)證人SIGIT AFRIYANTO、YUDISTIRA、ONIH ROHAENI、NAUFAL FAZA、PRASETIA RAMADHAN、SOHERI、LUKMAN UJANG均於調 詢時一致證稱:我們都稱被告為「阿叔」,他每天駕駛本案 汽車載我們上下班、發薪資,有幫我們租房子,他知道我們 都做板模工作,他有在工地內交代其他人帶領我們工作等語 (他卷第24-26、32-33、37-39、45-46、50-52、62-63、67 -69、75-76、80-82、88-89、93-95、101-102、106-108、1 12-113頁),附有移民署蒐證照片、被告與ONIH ROHAENI之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卷第12、14-17、29-31、35 、53-55頁),且由上開蒐證照片,明顯可見本案汽車確實 搭載上開外國人,而上開外國人則在工地內從事工作一情, 則被告之行為外觀確實與媒介外國人至上開工地工作相符。(二)又證人楊福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有租 房子給外國人,是被告向我承租,我有看過他來我的租屋處 很多次,我知道他要把房子租給外勞等語(他卷第21-22、1 28-131頁、院卷第71-74頁),堪以採信,則被告既有接送 上開外國人從事非法工作,復又由其發放工資、更向楊福進 租用房屋供上開外國人為宿舍使用一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圖利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只有載送上開外國人,沒有收錢,也不知載他們 到的地方是工地云云,然證人SIGIT AFRIYANTO、YUDISTIRA 、NAUFAL FAZA、PRASETIA RAMADHAN、SOHERI、LUKMAN UJA NG均於調詢時證稱:我們不知道被告載運我們的費用如何計 算,應該是在薪資裡面扣除,而且被告有叫我們離租屋處比 較遠的地方上下車,這樣比較不會引人注意,車子是被告直 接開到工地裡面讓我們下車,他就離開等語(他卷第32-33 、45-46、75-76、88-89、101-102、112-113頁),堪以採 信,又證人ONIH ROHAENI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載我們上下班 ,有收取報酬,他車子開到工地裡就離開,他載我們上下班
約240次等語(他卷第62-63頁),顯然被告並非僅單純接送 而無收取報酬,其上開所辯,顯有可疑。況被告更於調詢時 供稱:我都不知道上開外國人有住在楊福進的租屋處,我11 1年9月只有17至18日有載送他們等語(他卷第9-10頁),然 經專勤隊出示蒐證照片顯示被告9月16日亦有接送上開外國 人時,被告復供稱:是我載運他們上工等語(他卷第10頁) ,已見被告供詞經證據顯現而任意更改,更難採信,其前揭 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前後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月19日止起媒介上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時間密 接,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非法媒介外國勞工為他人工作圖利 之目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 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 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 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 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 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非法媒介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 妨礙就業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復參 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犯後更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 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