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勝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柯雅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丁勝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勝閣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11月24日14時15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新竹 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湳雅店內, 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 之吐司1包及以不詳方式,破壞固定於運動鞋之防盜磁扣, 再將運動鞋1雙穿著於腳上而竊取得手(共價值新臺幣760元 ,業經發還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待夾帶前揭商 品前往賣場出口,經安管人員陳朝君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誤載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7頁),並以此作為認罪協商之依 據;另被告雖有上揭所載成立累犯情形,然已經檢察官於協 商程序時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 被告素行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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