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2
52、1253、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星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貳罐(內有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貳個、金手鐲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明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 23日8 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陳麗茹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居處附近停 放後,以步行方式前往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趁陳麗茹及其 家人均不在家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旋開螺絲後打開大 門,無故侵入陳麗茹位於上址之租屋處,竊取陳麗茹所有零 錢罐2 罐(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麗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陳明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1 年6 月24日8 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 賴麗紅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處,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以作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大門及窗戶後,無故侵 入賴麗紅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得賴麗紅所有之金項鍊1 條、 金戒指2 只、金手鐲1 只及現金2 萬9000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賴麗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明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1 年7 月5 日8 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 曾健忠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處,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 手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大門及窗戶後,無故侵入曾健 忠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得曾健忠所有現金3 萬4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曾健忠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陳麗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曾健忠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應刪除有竊得蘋果廠牌手錶 1 支部分,是以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竊得現金3 萬4000 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44號卷第 142 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4號卷第52至54、 130至136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竊盜 犯行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有竊得任何財物暨為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有竊得如此多現金等情, 辯稱:我沒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行為,我沒有進 去。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我有持別人撬模板之扳手破 壞門窗後進去,但沒有偷到東西。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我 只有偷到現金2 萬9000元云云。
(二)經查:
1、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於警詢 時指訴:我於111 年5 月24日17時許下班回家,回到2 樓 房間時發現我的房間有被翻動痕跡,清點房內物品,發現 2 罐零錢罐遭竊,裡面有現金2 萬1000元等語,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我下班後發現房間被翻過,存錢 筒的現金都不見,才去報案。我的住處大門是類似日本的 和式門,門鎖是用大鎖扣起來的。我的存錢筒是木頭材質 ,裡面有放零錢、百鈔、千鈔,大約是2 萬1000元,存錢 筒是放在電腦桌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115 號卷第8、9 頁、易字第44號卷第115至121頁),並有警員陳志新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地形圖2 份、現場照片6 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卷足 稽(見偵字第12115 號卷第4至7、10至16頁)。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日告訴人陳麗茹家中最後1 位 離開家之時間為同日8 時10分許,而告訴人陳麗茹之父親 係於同日9 時許返回家中,於該段時間內僅有被告往告訴 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進入;且被告於案發當日8 時41分 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 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附近停放後,被告係步行前往告 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斯時被告手中並無提有任何 物品,然迄於同日8 時53分許被告自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 址之居處出來後,其手上已提有1 個顯然裝有物品之大型 塑膠袋等情,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憑, 並有前述警員陳志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則 苟非被告進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取零錢罐2 罐,為何告訴人陳麗茹所有零錢罐2 罐會在僅有被告1 人 進入之時間內遭竊?且被告為何在進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 上址居處前其手中尚無提任何物品,卻在進入後再出來時 手中已提有顯然裝有物品之大型塑膠袋?再依證人陳麗茹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這是被告騎乘機車及走路 的畫面,妳住家在何處?)在偵卷第12頁反面上方照片右 手邊畫圓圈的地方。畫面中的被告就是直接跑到我家,接 著待了一下就走出來,這部分都有錄到,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見過他等情(見易字第44號卷第118至120頁)觀之 ,被告顯然與告訴人陳麗茹及其家人並不相識,苟非要進 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行竊,被告有何理由要於 斯時前往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復辯稱:當時我是要去找1 位朋友叫陳致中(音譯) ,他家就在那個轉角彎過去第1 間,我在當天早上7 點多 就去他家,在他家裡連續待了1 個多小時都沒有出來,我 就在他家跟他聊天、吃東西。一直到後來我要離開時,他 有送我到門口,我就走出來,監視器畫面中所拍到這時我 手上提的那個塑膠袋裡面就是裝我朋友給我的白菜云云, 然被告於歷次偵訊時均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從未提 及當時就是去拜訪友人陳致中此情,其尚且於偵訊時供述 :那一天我是去水庫那邊云云(見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21 、38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供述有此拜訪友人陳 致中之情事,則苟真有此事,被告為何從未提及此有利於 己之情節?況且,依據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已明確可 知,被告於同日8 時41分27秒許係騎乘其所有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 附近停放,於同日8 時41分49秒時開始步行前往告訴人陳 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僅相隔11分多之時間後即同日8 時 53分許,被告即手提顯然裝有物品之大型塑膠袋自告訴人 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出來等情,則苟若真如被告所辯其 係於案發當日7 時多即前往友人陳致中住處聊天及吃東西 ,待了1 個多小時,再出現時即為監視器中所拍到手提大 型塑膠袋之畫面,這中間1 個多小時均在友人陳致中家等 情,被告為何又會於同日8 時41分27秒許被拍到騎乘其所 有上開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附近停放, 且於同日8 時41分49秒時開始步行前往告訴人陳麗茹位於 上址之居處等畫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監視器畫面全 然不符,益徵其所辯上情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紅於警詢 時指述:111 年6 月24日家裡都沒有人,我先生在中午12 時10分許回家吃飯,發現家中大門及窗戶遭破壞,就叫我 回家確認,我們才知道遭竊,遂向警方報案。我遭竊金項
鍊1 條、金戒指2 個、金手鐲1 只及現金2 萬9000元,我 不要對嫌疑人提出告訴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鐲及現金2 萬9000元,我是用1 個紅包裝起來後放在衣服下面,我的黃金是剛開始來臺灣 時買起來及陸陸續續去買的,想說回娘家時要帶給我父母 ,我也會常常拿出來看一看。現金是我小孩領出來給我的 ,那段時間我沒辦法去存錢,就放在家裡,作為平常生活 花用等語明確,及證人陳進金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賴麗紅 位於上址之居處有遭竊等情甚明(見偵字第11274 號卷第 4至6頁、易字第44號卷第121至125頁),並有警員呂學偉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及現場 照片8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274 號卷第3、7至17頁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賴麗紅與被告並 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且被害人賴麗紅於警詢時即已陳 述不要對為此竊盜犯行之人提出告訴等情,已如前述,顯 見被害人賴麗紅已無虛構確有前述金項鍊、金戒指、金手 鐲及現金2 萬9000元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灼然甚明。況且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紅所 證述內容可知前揭金項鍊、金戒指及金手鐲等金飾係其多 年來陸續所購得,打算日後返回母國娘家探望父母時贈與 父母;現金2 萬9000元則係供日常家中花費所用,足見該 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鐲及現金2 萬9000元等財物均為被 害人賴麗紅日常生活中會常查看因而足以確認有此財物及 數量、內容等詳情,是以應認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紅所為前 開證述內容堪屬真實而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竊得任 何財物云云,無足憑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3、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忠於警詢 時指訴:我於111 年7 月5 日返家時發現我的門窗被破壞 ,竊嫌竊取我的現金3 萬4000元,察看鄰居的監視器,有 發現1 名身穿白衣騎1 臺白色機車的男性等語,及於偵訊 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有錄影到他從我房子走出來 以及騎機車的樣子。我回家時發現家裡大亂,他破壞鐵窗 後進去,我的現金是放在抽屜,是我準備繳房租及我的生 活費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被偷了共約3 萬4000元,我放那筆錢在家裡是因為我朋友託我賣了1 臺 Gogoro機車,大約3 萬元出頭賣給我房東,前1 天晚上我 先去跟房東拿了那筆錢,就先暫時放在我的抽屜,我本來 就有先跟我朋友借這筆3 萬4000元,要拿來繳房租及作為
生活費。被告有破壞鐵門及鐵窗,門是用板手去撬的,有 痕跡在,那個門有點凹進去,窗戶部分也是用工具去鋸斷 或剪斷,剪出他的身形大小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216 號 卷第5、6、45頁、易字第44號卷第126至130頁),並有警 員孔冠裕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現場照片1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0216 號卷第4、7至22頁)。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曾健忠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 恨怨隙,且告訴人曾健忠於案發後因找不到其所有蘋果廠 牌手錶1 支,是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尚有蘋果廠牌手 錶1 支遭竊等情,然事後因發現該蘋果廠牌手錶1 支,是 以於本院審理時即更正而證述:過幾個月之後,我發現被 告當時係把它丟到我的床之縫隙跟門把的後面,我最近才 找到,所以該蘋果廠牌手錶沒有被偷等語甚詳(見易字第 44號卷第126 頁),顯見告訴人曾健忠確係就其實際所遭 竊財物內容據實證述,而無虛構遭竊財物之被害情節以誣 陷被告之情形,彰彰明甚。況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忠 所證述內容可知該現金3 萬4000元係其甫代友人出售機車 後之價款,於案發前1 日方取回,且已向友人表示要先借 用該筆款項以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曾 健忠對於其遭竊款項數額當屬非常清楚,從而應認證人即 告訴人曾健忠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憑採, 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僅竊得現金2 萬9000元云云,難以採 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明星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竊盜 犯行時所用之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均可以堪作為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2 次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旋開大門螺絲後侵入 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是以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扇竊盜罪等語,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於警詢時所證 述:我家有鎖,但旋轉螺絲就可以把門打開,嫌犯應該是 直接旋轉螺絲將鎖頭打開,進入我家等語,及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我家的鎖頭有1 個洞,那個洞就像鎖螺絲的螺 絲一樣,只是有多一個頭,會讓螺絲跟鐵片鎖在一起,就 不會被打開了,進去我家的嫌犯有可能是用手旋開螺絲, 然後把門打開直接走進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115 號卷 第8 頁、易字第44號卷第120 頁),再徵諸現場照片所示 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之大門並無遭破壞之跡象(見 偵字第12115 號卷第10頁),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 之工具旋開大門螺絲後侵入該處之行為,是以無從認定被 告為此部分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尚該當攜帶兇器 之加重情節,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二)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31日確定,並於109 年12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見易字第44號卷第160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 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 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 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44號卷第153至1 64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任意以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暨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 後全部否認或僅承認部分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無 家人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零錢罐2 罐(內有現金2 萬1000 元)、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金項 鍊1 條、金戒指2 個、金手鐲1 只及現金2 萬9000元、為如 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3 萬4000元等物,雖 均未據扣案,然屬其為各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時所用之扳手1 支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時所用之扳手1 支等物,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44號卷第11 5 頁),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