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二)補充更正如 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 80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 係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蔡健智就附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附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所前為在市場送貨,經濟小康,已婚,育有 1子,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無證 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並補充「並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200元得手。」 蔡健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刪除「僅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蔡健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蔡健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蔡健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3時30分至上午5 時30分許,見陳嘉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新竹市東區將軍村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門鎖、引擎鎖, 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因故無法駛離而未得 手。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至上午5時30分許,見 吳尹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東 區將軍村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持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門鎖 、引擎鎖,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因故無法 駛離而未得手,僅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見李忠勤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空地,認有機可趁,持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門鎖,欲竊 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因故無法駛離而未得手。二、案經陳嘉斌、吳尹弘、李忠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健智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陳嘉斌、吳尹弘、李忠勤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覺得好玩、試試看,原本有嘗試要開車,但是開不走,有翻置物箱,看有沒有什麼有用的財物等語。 2 告訴人陳嘉斌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陳嘉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引擎鎖遭人破壞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尹弘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吳尹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引擎鎖遭人破壞,及車內零錢2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忠勤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李忠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遭人破壞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4333號鑑定書、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吳尹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健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