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4號
SCDM,112,易,31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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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8號、112年度偵字第4573號、112年度偵字第4633號、112年度偵
字第49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巨城百 貨8樓大魯閣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政哲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蔡政哲所有、放置在該處圓桌上之斜背包內皮夾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蔡政哲身分證、學 生證(附悠遊卡功能,並有約300元儲值)及金融卡各1張】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皮夾業經清潔人員尋獲後交予蔡政 哲)。嗣蔡政哲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30日0時39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華路2段312巷 成功補習班斜對面,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甘昆霖疏未將停放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鎖上之際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甘昆霖 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甘昆霖 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巨 城百貨8樓大魯閣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奕宏疏於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劉奕宏所有、放置在該處圓桌上之錢包1只 (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皮夾業經保全人員尋獲後交予劉奕宏)。嗣 劉奕宏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11月18日1時5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正路96巷8號旁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江宗翰疏未將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鎖上之際,徒手竊得置物箱 內之江宗翰身分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郵局金融卡各1張。
(五)嗣馬世豪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犯意,未經江宗翰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 新竹巿東區中正路59號凱基銀行風城分行,持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卡並輸入其自行測試之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而離去。嗣江宗翰發現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於112年1月1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39號8樓 湯姆熊遊戲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場內置物架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貝明潔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元、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面額500元之萊爾富超 商禮品卡2張、面額500元之全家超商禮品卡3張、身分證1張 )、無線耳機1個(價值2,000元,皮夾業經工作人員尋獲後 交予貝明潔)。
(七)嗣馬世豪取得貝明潔上開金融卡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犯意,未經貝明潔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前往新竹巿東區中正路59號凱基銀行風城分行,持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卡並輸入其自行測試之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之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而離去。嗣貝明潔發現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八)於112年1月1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39號8樓 湯姆熊遊戲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場內置物架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得林宥均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550元,皮 夾業經工作人員尋獲後交予林宥均),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林宥均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哲、甘昆霖、劉奕宏江宗翰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馬世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4、141-1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宏、甘昆霖、江宗翰蔡政哲、證人即被害人貝明潔林宥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3468卷第3-4頁、偵4573卷第5-9頁、偵4633卷第4-8頁、偵4976卷第3-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江宗翰之存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江宗翰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貝明潔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在卷可查(偵3468卷第14-21頁、4573卷第3-4、22-23、26-27、30-38、64-65頁、偵4633卷第3、23-33、54-58頁、偵4976卷第16-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五)、(七)所為,分次持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卡片提領現金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四)被告如事實欄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相關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78號、108年度簡字第647號 、108年度簡字第698號裁判),並於110年10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 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 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 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 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 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 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 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 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其分別竊 取或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附表三各次犯行之時間,所侵害財產權對象人數,犯 罪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 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別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11月18日1時17分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1年11月18日1時18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111年11月18日1時19分許 同上 1,000元 4 111年11月18日1時2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5 111年11月18日1時29分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月1日16時5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2 112年1月1日16時57分許 同上 900元 3 112年1月1日17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12年1月1日17時1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2年1月1日17時2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2年1月1日17時3分許 同上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學生證(附悠遊卡功能,並有約300元儲值)及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身分證、元大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馬世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元、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面額500元之萊爾富超商禮品卡2張、面額500元之全家超商禮品卡3張、身分證1張、無線耳機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馬世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9,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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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