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7
號、第2935號、第381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史家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用附表一「LINE暱稱」欄所示帳號,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列之趙于祥,致 趙于祥陷於錯誤,而依史家慶指示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代跑腿業務人員 羅惟提供之帳戶,再由羅惟代購遊戲卡後,提供史家慶該遊 戲卡序號及密碼,由史家慶將各該遊戲卡序號及密碼,儲值 至史家慶之前妻鍾渝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 並借予史家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所綁定之遊戲帳號內, 以此方式獲得相當於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 遊戲點數利益。
㈡用附表二「LINE暱稱」欄所示帳號,以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列之鍾純翰、魏 子軒、常榮凱、蘇俊誠、黎昱紹、王人頡、林哲夫、林冠聿 、潘一翔、鄭康伯,致鍾純翰、魏子軒、常榮凱、蘇俊誠、 黎昱紹、王人頡、林哲夫、林冠聿、潘一翔、鄭康伯陷於錯 誤,而依史家慶指示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代跑腿業務人員提供之帳戶, 再由附表二「代跑腿人員」欄所示人代購遊戲卡後,提供史 家慶該遊戲卡序號及密碼,以此方式獲得相當於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利益。
㈢先使用其承租處新竹市○○路000號5樓套房之房東曾塋茹(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服務登入網路後,用附表三 「LINE暱稱」欄所示帳號,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列之潘穎瀠,致潘穎瀠陷 於錯誤,而依史家慶指示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代跑腿業務人員魏佑凌提 供之帳戶,再由魏佑凌代購遊戲卡後,提供史家慶該遊戲卡 序號及密碼,以此方式獲得相當於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利益。
㈣用附表四「LINE暱稱」欄所示帳號,以附表四「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告訴人」欄所列之陳柏宏,致 陳柏宏陷於錯誤,而依史家慶指示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代跑腿業務人員 林和淦提供之帳戶,再由林和淦代購遊戲卡後,提供史家慶 該遊戲卡序號及密碼,以此方式獲得相當於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利益。
二、案經趙于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鍾純翰、 魏子軒、常榮凱、蘇俊誠、黎昱紹、王仁頡、林哲夫、林冠 聿、潘一翔及鄭康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陳柏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潘穎瀠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史家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93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532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89頁、第98頁),並有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 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附表一至四「LINE暱稱」欄所示帳號 ,分別向附表一至四「告訴人」欄所列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與其交易,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 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均應屬普通詐欺 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係透過代跑腿 業務人員購得等值之遊戲點數,是被告乃獲得附表一至四「 代購遊戲點數金額」欄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 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㈣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至四「代跑腿 人員」欄所示代跑腿業務人員以遂行犯罪,均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 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其濫用告訴人等 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以非 難,且所使用犯罪手法非但直接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損 害,且一併造成附表一至四所示代跑腿業務人員間接受害, 另牽涉不知情之鍾渝安、曾塋茹接受檢警調查,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告訴人等亦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 ,又被告前曾經因多起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現仍涉多起詐 欺案件由各地院、檢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素行非 佳,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土木工程,離婚無子女,目前與同事同住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犯罪手法均相類似,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等詐得相當 於附表一至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利益 等語(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等值之遊戲點數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LINE暱稱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代跑腿人員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趙于祥 (提告) 和平路南哥 111年10月 21日23時01分許 111年10月21日22時許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4萬顆鑽石虛寶 8,000元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羅喬) 羅惟 證人即告訴人趙于祥於警詢之指訴(251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羅喬、羅惟於警詢之證述(251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鍾渝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517號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2935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會員資料及儲值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517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49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捌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LINE暱稱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代跑腿人員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鍾純翰 (提告) Holy 111年10月03日1時56分許 111年10月03日1時56分 許前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 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馬佳恩) 馬佳恩 證人即告訴人鍾純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馬佳恩於警詢之證述(2935號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2935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子軒(提告) 佐藤龍 111年10月9日12時12分許 111年10月9 日12時12分許前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煒綸) 林煒綸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緯綸於警詢之證述(2935號偵卷第39頁、第45頁),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935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7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常榮凱(提告) 啊平 111年10月11日18時45分許 111年10月11日18時45分許前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許晉榮) 許晉榮 證人即告訴人常榮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晉榮於警詢之證述(2935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935號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2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俊誠(提告) 南門口鑽石 111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 111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或設備 1萬7,1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哲益) 張哲益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哲益於警詢之證述(2935號偵卷第64頁、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2935號偵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黎昱紹(提告) 阿昕 111年10月25日17時17分許 111年10月25日11時50分許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或設備 1,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許富安) 許富安 證人即告訴人黎昱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富安於警詢之證述(2935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89頁),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2935號偵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90頁、第91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人頡(提告) 吳昕穎 111年10月25日18時45分許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於網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或設備 1萬3,3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人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富安於警詢之證述(2935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2935號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90頁、第91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哲夫(提告) 小葉 111年10月27日22時11分許 111年10月27日14時54分許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或設備 1萬4,300元 國泰世華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高詠毅) 高詠毅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夫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高詠毅於警詢之證述(2985號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11點數購買明細各1份(2985號偵卷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冠聿(提告) 宸豐 111年11月3日21時16分許 111年11月3日20時42分許於網路上 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或設備 2,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建華) 陳建華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建華於警詢之證述(2935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點數購買單據各1份(2985號偵卷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4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潘一翔(提告) 宸豐 111年11月3日21時31分許 111年11月3日20時12分許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 1,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一翔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建華於警詢之證述(2985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1頁),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點數購買單據各1份(2985號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4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康伯(提告) 曾小賢 111年11月9日20時5分許 111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於網路上 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或設備 2,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王致凱) 王致凱 證人即告訴人鄭康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致凱於警詢之證述(2985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點數購買單據、對話紀錄各1份(2985號偵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LINE暱稱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即代跑腿人員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潘穎瀠 (提告) XOO(後改為WE) 111年5月14日15時31分 111年5月14日15時31分許前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金幣40400單位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申設人:魏佑凌) 魏佑凌 證人即告訴人潘穎瀠於警詢之指訴(532號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魏佑凌於警詢之證述(532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532號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LINE暱稱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代跑腿人員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柏宏 (提告) 偉哥 111年4月3 日7時55分 111年4月3日5時許前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寶物 3,620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謝昀璋) 林和淦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昀璋、林和淦於警詢之證述(14號軍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訂單資訊、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14號軍偵卷第7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 史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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