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4號
SCDM,112,易,22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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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鴻蘇柏誠(由本院另行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42號簡易 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萬」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 某時許,謝文鴻蘇柏誠及阿萬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 號前,由謝文鴻下手竊取亨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 臺,蘇柏誠、阿萬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亨琪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亨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文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



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誠於偵訊中供述(偵卷第 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亨琪、證人林清良余國峰、蘇 育霖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8 至9頁、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1紙(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蘇柏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萬」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217號、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5月(共13 罪)、3月(共2罪)、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多次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案發時與祖父母同住,從事拆除業 ,自己包工程,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電動機車1臺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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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