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7
、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几、餐桌椅、水龍頭、花瓶、小冰箱、神明供奉桌及香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監視器鏡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萬能、鄭健弘(經本院另行判決,鄭健弘不服提起上訴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 24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上午5時11分許,鄭 健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林萬能至新竹 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朱永星住宅外,踰越門扇侵入該住 宅內,再夥同已經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 ,結夥3人共同竊取朱永星住處內之茶几、餐桌椅、水龍頭 、花瓶、小冰箱、神明供奉桌及香爐等物品(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再 由鄭健弘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同林萬能一同離開,嗣朱永 星之親戚察覺有異,告知朱永星返家察看發覺遭竊,經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永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頁、第463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院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第9937號偵卷第130至131頁、第 144頁、本院卷第298頁、第463頁、第469頁),並經證人即 共犯鄭健弘、告訴人朱永星證述在案(見第9937號偵卷第14 4頁、第8至9頁、第145至146頁),並有偵查報告、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等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第9937號偵卷 第4頁、第10至17頁、第18至24頁、第145頁背面、第147至1 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 三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鄭健弘、不詳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 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居住安全、財產權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嚴懲,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 告為國中畢業,與妻子分居,案發時跟子女家人同住,從 事攪製水泥,受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0頁),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茶几、餐桌椅、水龍頭、花瓶、小冰箱、神 明供奉桌及香爐等財物(價值約3萬元),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能另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 街000巷0號「幸福雄郡1」社區,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 該社區之監視鏡頭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 去,經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陳柔之發覺,報警究辦,為警循 線查獲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萬能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被害人雖得為證人,但因其為案件之 利害關係人,應有補強證據,其指述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唯一證據,即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有無犯罪行 為。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萬能 於警詢與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之於警
詢中之指述、統一發票(111年5月21日)、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列印資料共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DG-1622)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找住在那 附近的朋友楊財響,我沒有偷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第4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等 情,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第11269號 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8頁、第469至471頁),並有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 11269號偵卷第10至15頁、第20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現場附近之事實固堪認定 。
(二)惟本件僅錄到竊嫌在拆監視器的影子畫面,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社區監視器只有錄到嫌疑人在拆監視器的影 子畫面,...我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1年4月30日3時44分許 ,有一個人影接近被竊的監視器鏡頭,後來沒幾秒那支被 竊的監視器就變黑沒有顯示畫面,所以確定監視器是被偷 走的。」等語(見第11269號偵卷第6至7頁),以及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見第11269號偵卷第12頁),顯 見告訴人並非遭竊時即發現而未能當場看見竊嫌,告訴人 於警詢時亦僅係透過監視器畫面指訴有一犯嫌接近監視器 鏡頭,並未指明為被告,且前揭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亦僅 有竊嫌影子,並未拍到竊嫌之正面長相特徵,是告訴人警 詢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以及統一發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第11269號偵卷第9頁、第16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所住社 區有遭竊監視器鏡頭、更換攝影機、報案處理等情,均尚 不能作為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而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三)是被告雖於案發時間有騎車經過案發地點現場附近,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竊取監視器鏡頭之人。綜上所述,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