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1號
SCDM,112,單禁沒,81,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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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偵查案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0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0時5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與自強路口處 ,查獲被告陳秋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係在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第15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秋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第15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 宗無訛。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54分許,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6公克,淨重 為0.104公克,驗餘淨重為0.101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 安字第206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68頁)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公司於111年6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 20號卷第72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綜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 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又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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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