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78號
SCDM,112,單禁沒,78,202306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441號,
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鄭宗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大麻1 包毛重0.21公  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白字第5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
  ,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 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一)被告鄭宗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0日以 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迄至112年2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二)而扣案之菸草(深棕色乾燥碎屑)1包(保管字號:新竹 地檢署110 年度白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27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實稱毛重0.2250公克,淨重 0.0150公克,取樣0.0124公克,餘重0.0026公克,檢出大 麻(Marijuana)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0年4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8290號函暨函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53至55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復衡以該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1090號卷第11頁、第33頁至反面、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11頁反面),當與該犯行具有關 聯性,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 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