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5號
SCDM,112,原金簡,1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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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吳能宗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 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 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吳能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在 卷可稽,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 告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 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事後與告訴人吳能宗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張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 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丹」,向 吳能宗誆稱: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能 宗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前往位於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匯款新臺幣5萬元 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ATM方式,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能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能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以遺失、遭竊、借用等云云置辯,然若非經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密碼,則取得上揭提款卡之人洵無從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甚明。參以詐欺所得為詐欺集團亟欲領取支配者,衡情,豈會在無充分把握之情況下,至ATM隨意試按提款卡密碼,而承擔試錯遭鎖碼,致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另外,倘被告上揭帳戶資料果係遺失,則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辦理掛失之時間,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非無預見,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上揭帳戶資料係遺失、遭竊、借用云云,應非事實,無可憑採。 ㈡ 告訴人吳能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與Line暱稱「王丹」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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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