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4號
SCDM,112,原金簡,1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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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3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第34
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
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 欄應分別更正為「111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111年4月1日 下午1時38分」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李淑芬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 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 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李淑芬達成和解然未 履行賠償損害;未賠償告訴人黃庚文、楊紅,此有本院11 2年度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 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被   告 張佳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4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日13時13分 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淑芬,致李淑芬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 開張佳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嗣李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佳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李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淑芬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張佳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佳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前,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夏傑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佳瑋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庚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佳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庚文、楊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銀行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各1份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13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厚股)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案之犯行,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書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庚文 (提告) 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合作金庫-陳嘉宏」聯繫告訴人黃庚文,並偽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 APP開戶匯款投資可獲利為由施用詐術。 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2 楊紅 (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彭詩雯」聯繫告訴人楊紅,並偽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 APP開戶匯款投資可獲利為由施用詐術。 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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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