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卿
鍾文煌
蔡炳坤
王志斌
林純安
戴從清
賴治維
洪國書
曾宥勝
田浩成
楊淑慧
蕭雁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500、4108、7623、1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萬捌佰壹拾玖元,均沒收之。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
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王志彬」均更正為「庚○○」、「 田皓成」均更正為「辛○○」、扣案物監視器主機數量更正為 6組、附表序號153查扣物欄「新臺幣1袋-34萬503元」更正 為「新臺幣1袋-3萬4503元」、刪除附表序號157查扣物欄「 (併入165萬819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68條 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戊○○等12人行為時間係自108年1月某日起至11 1年3月1日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戊○○等12人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 告戊○○、己○○、甲○○、庚○○、壬○○、丁○○、丙○○、癸○○、 子○○、辛○○、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然因該部份事 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戊○○等 12人陸續於108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日5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戊○○等1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被告戊○○等1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戊○○等12人,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戊○○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賭場規模、時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等個別之素行、參與程度、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⒈被告戊○○、甲○○、庚○○、癸○○、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惟尚未判決乙情,有上 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戊○○、甲○○、庚○○、癸○○、乙○○、丙○○均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審酌被告戊○○、甲○○、庚 ○○、癸○○、乙○○、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 3年、被告甲○○、庚○○、癸○○、乙○○、丙○○均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戊○○、甲○○、庚○○、癸○○、乙○○、丙 ○○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戊○○、甲○○、庚○○、癸○ ○、乙○○、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支付公庫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戊○○、甲○○、庚○○、癸○○ 、乙○○、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己○○、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審酌被告己○○、壬○○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等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己○○緩刑 3年、被告壬○○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己○○、壬 ○○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被告己○○、壬○○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己○○、壬○○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己○○、壬○○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彩券、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 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 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 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小鋼 珠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記珠(分)卡,係被告丁○○用以與賭客進行現金兌換交易 使用,猶如移動籌碼兌換,是該等扣案物既係在擔任「老 鼠」工作之被告丁○○之身上扣得,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戊○○等12人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大和電子遊戲場所有、供經 營所用之物,且被告戊○○、己○○為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 戊○○、己○○供承在卷(偵3500卷㈠第40頁、偵3500卷㈢第75 頁反面),堪認被告戊○○、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於 被告戊○○、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 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 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 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48萬819元,為被告戊○○、 己○○經營該電子遊藝場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 卷(偵3500卷㈢第75頁反面),惟仍放置在被告戊○○所掌 控之保險箱內,足認被告己○○對於該些金錢尚未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現金20萬元,為被告庚○○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偵4108卷第38頁反面 至39頁),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序號 1 小鋼珠IC板30台(B3) 3 2 小鋼珠IC板30台(B4) 4 3 小鋼珠IC板11台(B5) 5 4 小鋼珠IC板15台(B6) 6 5 小鋼珠IC板30台(B7) 7 6 記珠(分)卡17張 11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序號 1 電腦主機1台(B1) 1 2 電腦主機1台(B1) 2 3 收支明細表6張(A1) 8 4 新春好禮登記表4份(A2) 9 5 員工切結書1份(A3) 10 6 帳冊2本(A5) 12 7 電腦主機1台(A7) 14 8 電腦主機1台(A8) 15 9 監視器主機3台(A9) 16 10 110年1月份日記帳1本 20 11 110年1月份分類帳1本 21 12 110年1月核銷收據1本 22 13 110年2月份日記帳1本 23 14 110年2月份分類帳1本 24 15 110年2月核銷收據1本 25 16 110年3月份日記帳1本 26 17 110年3月份分類帳1本 27 18 110年3月核銷收據1本 28 19 110年4月份日記帳1本 29 20 110年4月份分類帳1本 30 21 110年4月核銷收據1本 31 22 110年5月份日記帳1本 32 23 110年5月份分類帳1本 33 24 110年5月核銷收據1本 34 25 大和客戶資料夾1本 49 26 大和勞健保資料夾1本 50 27 大和損益資料夾1本(1-4月) 51 28 大和損益資料夾1本(5-8月) 52 29 大和損益資料夾1本(9-12月) 53 30 薪資、制服、通訊資料夾1本 54 31 大和資料夾1本 57 32 111年1月份日記帳1本 61 33 111年1月份分類帳1本 62 34 交班紀錄明細表2張 66 35 收入支出統計表3張 67 36 111年1月核銷收據1本 69 37 110年6月份日記帳2本 71 38 110年6月份分類帳2本 72 39 110年6月薪資明細表1本 73 40 110年6月核銷收據1本 74 41 110年7月份日記帳1本(含分類帳1本) 75 42 110年7月核銷收據1本 76 43 110年8月份日記帳1本 77 44 110年8月份分類帳1本 78 45 110年8月核銷收據1本 79 46 110年9月份日記帳1本 80 47 110年9月份分類帳1本 81 48 110年9月核銷收據1本 82 49 110年10月份日記帳1本 83 50 110年10月份分類帳1本 84 51 110年10月核銷收據1本 85 52 110年11月份日記帳1本 86 53 110年11月份分類帳1本 87 54 110年11月核銷收據1本 88 55 110年12月份日記帳1本 89 56 110年12月份分類帳1本 90 57 110年12月核銷收據1本 91 58 監視器主機3組 106 附表三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序號 1 311萬元 70 2 1960萬元 99 3 12萬元 116 4 10萬7815元 127 5 33萬5835元 134 6 50萬7271元 139 7 5萬8505元 145 8 18萬5885元 150 9 40萬元 151 10 3萬4503元 153 11 1475元 154 12 3740元 155 13 1萬5790元 156 14 20萬元 157 合計 2468萬819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8號
111年度偵字第7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60號
被 告 戊○○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6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承租址位新竹市○區○○路000號建 物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處所,並於107年4月10日就上開電 子遊戲場更名為「大和電子遊戲場」,己○○為戊○○友人,戊 ○○、己○○均為「大和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庚○○(任職 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日止)則為該店之副經理, 壬○○擔任主任(任職期間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1日止) ,戊○○、己○○、庚○○、壬○○共同管理「大和電子遊戲場」, 庚○○、壬○○並負責櫃台、營收、兌換現金等事務,戊○○、庚 ○○、壬○○另招募丙○○、癸○○、子○○、辛○○、丑○○、乙○○為店 員,負責外場換錢、兌換積分卡、洗珠等工作,戊○○、庚○○ 、壬○○另自108年1月起招募甲○○(早班)、丁○○(晚班)擔任 兌換現金人員,負責於電子遊戲場現場與賭客之積分卡兌換 現金,戊○○另招募鍾淑婷(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會計,負責記帳。戊○○、己○○、庚○○、壬○○、丙○○、癸○ ○、子○○、辛○○、丑○○、乙○○、甲○○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起 ,由戊○○、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大和電子遊戲場」內 ,擺設小鋼珠機台共計116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含IC 板共計116片),丙○○、癸○○、子○○、辛○○、丑○○、邱郁真 、乙○○等人負責在該店內先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兌換50 枚代幣予不特定賭客,賭客在選定之小鋼珠機臺投入代幣, 1枚代幣可以換40顆鋼珠,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玩機臺 之遊戲規則,利用該遊藝場內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賭博機具 ,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 分數悉歸該店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由機台退出小鋼珠, 再由丙○○、癸○○、子○○、辛○○、丑○○、乙○○等人以1比1之比 例換成每張1千分之寄珠卡,再由甲○○、丁○○以每張寄珠卡
兌換1千元現金之方式,當場與賭客兌換現金。期間即以此 方式,與林明德、邱鵬飛、張炎森、陳明利、朱景峰、董美 星、曾錦錫、吳善鵬、王泰武、江春頤、陳炳宏、林世良、 蔡水冷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賭博 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政風室及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11 1年3月1日5時許起,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獲准之搜索 票到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附表所示搜扣地點,扣 得如附表所示小鋼珠機台共計116臺、電腦主機4台、監視器 主機3台、積分卡、寄帳本及現金共計2,468萬0,819元等物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庚○○、壬○○、丙○○、 癸○○、子○○、辛○○、丑○○、乙○○、甲○○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明德、邱鵬飛、張炎森、陳明利 、朱景峰、董美星、曾錦錫、吳善鵬、王泰武、江春頤、陳 炳宏、林世良、蔡水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戊○○等人上開犯嫌均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 財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而言,與物品價值之 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而電動機具原即設計供人 娛樂之用,然仍有不肖之徒以變相之方式供人賭博,固亦 屬常見之社會事實。但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 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 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係用以兌 換金錢,則應認成立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戊○○、己○○、庚○○、壬○○、丙○○、癸○○、子○○、辛 ○○、丑○○、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戊○○等12人前述多次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戊○○等 1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戊○○等1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
(三)附表所示查扣現金共計2,468萬0,819元,被告戊○○、己○○ 均坦認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賭資及營業所得,為被告戊○○ 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其於附表所是查扣物品均係被告戊○○、丁○○ 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戊○○等12人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處所,危害社會 公序良俗,惟其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請衡酌被告 戊○○、己○○於本件查獲後,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註銷營業登 記,且同意沒收查扣本案之犯罪所得及賭資,堪認其確有悔 改之意,再參以被告戊○○、己○○前無犯罪紀錄,且經辯護人 提出相關熱心公益佐證(參卷內111年9月21日陳報狀),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靜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