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軒
選任辯護人 鄭懿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偵移調字第三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H000- A0000000號之少女(9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詎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 10時許,由甲○○邀約甲女至竹南火車站會合後,駕駛機車載 送甲女至其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 。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H000-A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即代 號BH000-A0000000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乃各以代號BH000-A000 0000號、BH000-A0000000B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甲女、乙 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犯行,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73頁至 其背面,侵訴卷第44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3頁)大致相符,且有甲 女日記影本2紙、現場照片25張、被告臉書個人檔案頁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母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背面、 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70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以後之各項書證均置於偵卷妨害性自主密封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 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案發時年 紀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 未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 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已有害被害人甲女對性觀念 之正常發展、對其之身心亦造成影響,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侵訴卷第13頁)存卷足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本 案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並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迄今亦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而取得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諒解,同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 錄1份(見偵卷第80頁至其背面)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 悔意,並已竭力彌補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在餐飲業實習 ,未婚、因在外讀書一個人住,休假時會回去與父母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見侵訴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 判之範圍。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大部分金額,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另參被害人甲女之父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
見等語(見侵訴卷第3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前揭調解筆錄 尚未履行之部分,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平等、互動 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 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 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 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 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 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 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 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 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 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相對人願於112年3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20萬元。 ㈡剩餘之10萬元,相對人自112年5月份起至112年9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以上並匯入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