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7號
SCDM,112,交訴,4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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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彤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吳佳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俊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彤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范瑞貞郭諭霖楊孟麗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亨」之成年男子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三段21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 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至長春路三段219號前之白線以內之路 面邊緣前迴轉,適行人陳阿清沿長春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走在白線以內之路面邊緣,因而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詎陳 俊彤知其肇事致人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 後,與同車之乘客「小亨」一同將陳阿清自車底抬出,未對 陳阿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 乘客范瑞貞陪同陳阿清步行返家時隱瞞陳阿清發生車禍之事 實,使家屬陳秋雲誤認陳阿清係跌倒受傷。嗣因陳阿清傷重 ,經救護人員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手術治療, 仍延於111年10月21日9時4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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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