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3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山路296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口右轉時,明知車輛應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竟於右轉時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於 行經中山路255號前,其車輛左側不慎與告訴人劉興豐所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興豐受 有雙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意旨有關肇 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與被告行認罪協商程序)。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過 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