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建豪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建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經 由保險公司及太太協助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當時我在監服 刑,我太太不知道程序怎麼處理,結果我太太沒拿到和解書 ,不然就可以送過來,我出監後才知道,才趕快跟保險公司 拿和解書,並且要保險公司確認告訴人出具撤回告訴狀這件 事,希望在量刑上作為考慮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原審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是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如下: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主張排除該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 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㈡、本案被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撞擊 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邱永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黃秀香、吳純宜,致告訴人邱永慶受有右側 肩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秀香受有右側膝部及頸部扭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純宜受有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依告訴 人等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邱永慶所駕駛車輛遭撞擊後車輛受 損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可徵當時撞擊力道尚非強大,情 節尚非嚴重。
㈢、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涉前 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告訴人等3人,已經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就本案與被 告成立和解,斯時被告仍在監服刑,由被告之配偶林霞經由 保險公司協助代為處理,和解條件包含雙方拋棄刑事告訴權 、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47頁),而告訴人等3人嗣後係於112年2月7日 始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堪認被告所稱本案早於原審判 決前即已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僅係因其當時在監執行, 其太太不了解法律程序,導致當時未能促請告訴人等即時遞 出撤回告訴狀等語應為真實,則本案被告行為後,已經由其 配偶在保險公司協助下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僅 係因程序處理問題導致未能即時於原審判決前出具撤回告訴 狀,本院衡酌上情,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
大,依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而予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免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情節而逕予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妥,被告上訴認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認被 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是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判 處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健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倪健豪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永慶、黃秀香、吳純宜受有 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邱永慶、黃秀香、吳純宜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倪健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健豪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北向方向行駛,於行經76.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撞擊同向前方由邱永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秀香及吳純宜,致邱永慶受 有右側肩部扭挫傷等傷害,黃秀香受有右側膝部及頸部扭挫 傷等傷害,吳純宜受有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永慶、黃秀香、吳純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健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永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乘坐邱永慶駕駛之車 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撞擊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純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乘坐邱永慶駕駛之車 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撞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7張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告訴人邱永慶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紙、賀元中醫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告訴人3人因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永慶等3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