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俊偉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號竹林交流道南下匝 道進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二段往竹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於下匝道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減速慢行,注意來往人車,隨時煞停之準備, 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 行駛、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楊正昇無駕駛執照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佳容,沿新竹縣芎 林鄉富林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正昇受有右手腕、右肘、右大腿、右膝、右腳踝挫擦傷、 右小腿膝蓋足踝及右手肘腕前臂多處挫擦傷合併右足踝處深 度皮膚缺損等傷害;另彭佳容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 肩及右胸挫傷、右手肘、右手腕及雙膝挫傷擦傷、右舌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正昇及彭佳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7號軍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 頁;本院卷第43頁、第97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正昇、彭佳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67號軍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告訴人等傷勢照片數張(67號軍偵卷第5頁、第8頁、 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29 頁、第30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 之路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 然超速行駛、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彭佳容之告訴人楊 正昇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行 駛、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由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行經設有讓路標 誌之無號誌匝道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附卷可佐, 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楊正昇在本件交通事故,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右側插會標誌之無號誌匝 道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 份(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04頁)在卷可查 ,雖屬告訴人楊正昇之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 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正昇、彭佳容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67號軍偵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 其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告訴人楊正昇在本件交通事故,無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右 側插會標誌之無號誌匝道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匝道 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可認告訴 人楊正昇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有不當,並就本 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職業軍人,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無子女,目前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