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1號
SCDM,111,金訴,81,202306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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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927號、第14928號、第14929號、第14930號、第1493
1號、第14932號、第1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719號、第720號、
第12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2979號、第259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申○○、甲○透過楊幃城(由員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癸○○透 過男友申○○之介紹、宇○○透過陳孝慈(綽號「赤兔馬」,由 員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壬○○透過酉○○之介紹,與酉○○、 乙○○陸續於民國110年7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中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孝慈為首、成員計有宙○○、 丁○○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宙○○擔任收水車手, 綽號「超跑」,丁○○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卓小飄」,甲○ 擔任提款、收水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綽號「小佐」,宇 ○○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綽號「小胖」,申○○擔任提款及收 水車手,綽號「伯爵」,癸○○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徐若瑄 」,酉○○、壬○○擔任提款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乙○○擔任 提款車手之職務。丁○○、宇○○、癸○○、甲○、申○○、壬○○、 酉○○、乙○○分別提供個人帳戶予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 被告宙○○、甲○、丁○○、宇○○、壬○○及酉○○,業經本院審結 ,被告癸○○、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
二、申○○、癸○○、宙○○、甲○、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 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癸○○及附表四所 示之申○○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申○○指示癸○○於附表三 編號1至編號6、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由申○○,再由陳孝慈指 示申○○將上開提領及收取之款項,統一交由甲○收受後轉交 給宙○○,再由宙○○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手法製造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 並隱匿其去向。申○○因此可獲得提領及收款金額之1%元之報 酬。
三、申○○、癸○○、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 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附表三編 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癸○○提供之第 二層帳戶內,再由申○○指示癸○○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交由申○○ ,再由陳孝慈指示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申○○因此可獲得提領 及收款金額之1%元之報酬。
四、申○○宙○○、甲○、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編 號2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四及附表 五所示之申○○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申○○於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 號1至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再由陳孝慈 指示申○○將上開提領及收取之款項,統一交由甲○收受後轉 交給宙○○,再由宙○○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手法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申○○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元之報酬。五、申○○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四編號 4至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 6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匯款至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申○○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 由申○○於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款項,再由 陳孝慈指示申○○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 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申○○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1%元之報酬。  
六、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第120號調解筆錄、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㈢第283頁至第28 4頁、第48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 、第29頁至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申○○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本件被告申○○所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 、第40093號、第41675號、第42388號、第42575號、字第43 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參與 同一組織,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審 理中,查本案係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為繫屬在 先之法院,上開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屬係屬在 後之法院且尚未審結,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又如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申○○、共同被告癸○○宙○○、甲○及共犯陳孝慈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 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間;被告申○○、共同被告癸○○及共犯陳



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7至 編號10所示犯行間;被告申○○、共同被告宙○○、甲○及共犯 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間;被告申○○及共 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 4至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共同被告癸○○宙○○、 甲○及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三編號2所示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申○○、共同被告癸○○及 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 號7所示犯被害人;被告申○○、共同被告宙○○、甲○及共犯陳 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及 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申○○及共犯陳孝慈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 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 入人頭帳戶,再由共同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共同被告申○○再交給共同被告 甲○,再由共同被告甲○轉交給宙○○收受;共同被告癸○○就附 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申○ ○,再轉交給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申○○就附表 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款項後交給共同被告甲○受收再轉交給共同被告宙○○; 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款 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各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 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 ,本案被告申○○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五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 、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7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 ○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12979號、第25954號即被害人林棋瑩及子○○部分),與檢 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附表四編號9、附表九編號2部分之犯罪 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 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宙○○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宙○○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正值青壯,竟均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 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與部分被害人辰○○卯○○午○○寅○○等達成調解等情,另衡及被告擔任車手及收水之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等 情,及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妻子離婚, 尚有一女待其扶養及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見本院卷㈣第22頁至第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 被告係重複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6及附 表五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 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 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 事後已與部分害人辰○○卯○○午○○寅○○等4人達成調解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83頁至第284頁、第483頁至第48 4頁),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參與調解,故無法賠償其等,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申○○就其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提領及 收水總金額之1%為報酬,而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雖然詐欺集團招募其擔任車手,有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 ,他們沒有給我錢,他們都說他們那邊出問題,所以沒有給 我錢等語(見111偵719卷第6頁背面、第169頁),足認被告 申○○未獲任何利益,自無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丑○○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 2 庚○○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2 3 辛○○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3 4 庚○○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4 5 丙○○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5 6 天○○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6 7 林○○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8 己○○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9 庚○○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9 10 亥○○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0 11 林○○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 12 子○○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13 天○○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3 14 庚○○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15 地○○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5 16 巳○○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6 17 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編號1 18 戌○○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編號2 19 未○○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編號3 20 戊○○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編號4 21 寅○○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編號5 22 辰○○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編號6 23 卯○○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辰○○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6 萬元予被害人辰○○。給付方式為:於 11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4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辰○○新臺幣 5 千元整,至全部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辰○○指定之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83頁至第284頁) 2 卯○○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6 萬元予被害人卯○○。給付方式為:於 11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4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卯○○新臺幣 5 千元整,至全部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被害人卯○○指定之郵局帳戶。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83頁至第284頁) 3 午○○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12萬元予被害人午○○。給付方式為:於 112 年12月31日及113 年1月31日前各給付6萬元整。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被害人午○○指定之銀行帳戶 。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㈢第483頁至第484頁) 4 寅○○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12萬元予被害人寅○○。給付方式為:於 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31日前各給付6萬元整。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被害人寅○○指定之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㈢第483頁至第484頁)
附表三至附表五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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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