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29號、第9996號、第12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四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起訴書有關告訴人「林瑜『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瑜『 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由皓之「匯款時間(民國)欄」2 次「9時33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時17分許」、「 9時19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 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7證據名稱欄「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戴日星手機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字 第9429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邱雅蘭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9996號卷第26頁)」、「告訴人林 瑜芬手機匯款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12441號卷第31頁)」、 「被告許育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92、96至97、10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 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 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邱雅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而其餘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雙方未 能達成民事和解,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 之意,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遊藝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許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雅蘭調 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 酌告訴人邱雅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 第12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
第9996號
第12441號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維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使 用者,上開門號為許育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約定OTP門號。許育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並使用電信門號為他人收取驗證碼,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錢先生」,並 於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將中信銀行發送之OTP認證 碼告知「錢先生」,使「錢先生」得以變更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許育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其名下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錢先 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由皓 、戴日星、邱雅蘭、林瑜芳,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 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錢先生」即將 款項轉出。
二、案經陳由皓、戴日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邱雅 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錢先生」,並將上開門號收取之驗證碼告知「錢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然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知悉將提供卡交予他人,並將金融機構傳來之OTP認證碼告知他人,會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轉移給他人,使他人得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另被告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聯絡資訊等情況下,仍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予他人,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陳由皓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由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戴日星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戴日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雅蘭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邱雅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瑜芳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林瑜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由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由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戴日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戴日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邱雅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大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邱雅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瑜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瑜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11 中信銀行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271號函及網銀變更資料。 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認證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由皓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由皓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網站上投資云云,致陳由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3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33分許 5萬元 2 戴日星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戴日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hop-線上購物」網站上擔任賣家並賺取差價云云,致戴日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27分許 4萬1,000元 3 邱雅蘭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ASDAQ」平台上投資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 2萬元 4 林瑜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瑜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網站上投資云云,致林瑜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附 件乙】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許育維願給付聲請人邱雅蘭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壹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