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王張皓榮
葉宇恩
張凱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2號、第11321號、第12398號
)及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
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788號、第3001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9號、111年度偵
字第292號、第1047號、第2060號、第2061號、第2788號、第300
1號、第4147號、第6487號、第110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4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9
號、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張皓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雨蓁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其他2名以上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推由蔡雨蓁向他人租用各該金融帳戶使用,並負責收 取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各該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 其他帳戶,蔡雨蓁即分別於110年4月初某日,各在臺灣地區 北部某處,以提供每1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王張皓 榮、葉宇恩、張凱芳租用其等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該 金融帳戶,亦各於110年3月至7月間之某日,分別向姚清吉 、劉柏廷、陳宗璜、郭佳彬、曾曜杰、雷士均、林俊甫、林 姵汝、童竣偉、湯元愷、王緹安、彭耀萱、曾詠絜、王暐智 、林蕙萍、劉羽華、許凱崴租用其等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至2 0之各該金融帳戶,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姚清吉等 即各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併交付之該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予蔡雨蓁,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並因 此各取得5,000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嗣蔡雨蓁取得上 開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後,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直接施以詐術,或以介紹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再 佯裝該軟體、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可投資獲利,蔡雨蓁則配合 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或 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款,而各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廖唯喻、許逸柔、曾齡萱、謝玉 霞、蘇雅甄、葉鎵珺、黃宜棋、曾寶鈴、郭宇軒、張家足、 鄭品華、詹立慈、許瑜玲、廖苡媛、張慈芳、袁明聖、路筱 彤、饒宇萍、張珮茹、李宛馨、陳枳萱、蔡媛婷、賴淑如、 卓美吟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或蔡雨蓁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轉帳之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網 路銀行轉帳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各該 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欄位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蔡 雨蓁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匯往自己或其他人控制 之帳戶,再行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廖唯喻等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1、23、24所示之廖唯喻等告 訴暨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4「備註」欄所示之各該機關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與附表二編號4至6「備註」欄所 示之各該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機關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意旨參照決) 。查被告蔡雨蓁向郭佳彬租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使用, 或其向王緹安、彭耀萱、曾詠絜租用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 帳戶,而分別涉犯共同或幫助詐欺告訴人廖唯喻、許逸柔、 謝玉霞或特殊洗錢犯行部分,固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688號、第35027號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1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6號等各為不起訴處分,然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就被告蔡雨蓁共同詐欺告訴人廖唯喻、許逸柔、謝玉 霞部分暨涉犯一般洗錢部分,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追加起訴 ,並敘明已發現足以認定被告蔡雨蓁犯嫌之新證據,且經本 院認定該追加起訴部分與原先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亦具有 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得就被告蔡雨蓁被訴共同詐欺上開人等暨一般洗錢犯行 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以審判,遑論被告蔡雨蓁就被訴共同詐 欺告訴人廖唯喻、許逸柔等部分實則起訴在先,本院當不受 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至被告蔡雨蓁向劉羽華、許凱 崴租用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帳戶使用,涉犯詐欺告訴人曾 寶鈴暨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惟被告蔡雨蓁此一被訴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追 加起訴,為該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該案件並於同年4月1日繫 屬本院,此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下稱金訴127號卷】二第498 頁)自明,是本院繫屬在先,依刑事訴訟第8條前段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雨蓁、王張皓榮、葉 宇恩、張凱芳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金訴127號卷一第111頁、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25頁至第4 26頁、金訴127號卷二第14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均坦承有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蔡雨蓁固不爭執附表二各編 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曾遭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亦坦認自己曾支付對價向上開被告王張皓榮、葉宇 恩、張凱芳等租用各該帳戶,嗣用以收受附表二各編號「匯 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所示之各該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9年6月做
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交易所投放 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一開始我是買進賣 出想要賺價差,至109年6月我就把手上的泰達幣賣掉,總共 賣了7、8萬元,當作我的起始基金,而之所以向他人租用帳 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我就開 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 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 」、「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我跟本案之各該告訴人廖唯 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 術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雨蓁於110年4月初某日,各在臺灣地區北部某處,以 提供每1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租用 其等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該金融帳戶,亦各於110年3 月至7月間之某日,分別向姚清吉、劉柏廷、陳宗璜、郭佳 彬、曾曜杰、雷士均、林俊甫、林姵汝、童竣偉、湯元愷、 王緹安、彭耀萱、曾詠絜、王暐智、林蕙萍、劉羽華、許凱 崴租用其等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至20之各該金融帳戶,被告 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姚清吉等即各交付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併交付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蔡雨 蓁,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並因此各取得5,000元 、1萬元、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蔡雨蓁坦認在卷(各 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蔡雨蓁自承租用帳戶之供述出處」 欄所載),核與被告王張皓榮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413頁、金訴12 7號卷二第463頁),被告葉宇恩、張凱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不 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127號卷一 第104頁、第41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金訴127號卷二第4 6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姚清吉、劉柏廷、郭佳彬、林俊 甫、林姵汝、林蕙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8209號影卷【下稱偵8209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409號卷【下稱偵36409號卷】 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影卷【下稱偵8228號卷】第49 頁至第53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號影卷【下稱 偵1047號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得以相互勾稽,佐以附表 一各編號之各該帳戶均有經被告蔡雨蓁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專業幣商」,對外表示用 以收受虛擬貨幣匯款,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8、12、13、15至 2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附卷憑參,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再者,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曾 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遂與被告蔡雨蓁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專業幣商」聯絡, 而依被告蔡雨蓁之指示,或逕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蔡雨蓁持用之附 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等節,除已經被 告蔡雨蓁不爭執(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 28頁至第229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28頁、金訴127號 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外,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另有附件一、㈠至㈩之各該帳戶資料 各1份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因被告蔡雨蓁始終否認有何共同施用詐術、共犯 一般洗錢犯行,是縱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均已坦 認上開幫助犯行,或被告蔡雨蓁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編號11至24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就內,然依共犯從屬性 之法理,本案之爭點實厥為被告蔡雨蓁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 表二編號1至24部分究有無施用詐術?其是否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倘為正犯,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蔡雨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施用詐術之 行為,並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均係為投 資或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被告蔡雨蓁聯繫後經其指定匯款或
逕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雨蓁持用之金融帳戶,惟該投資或購買 虛擬貨幣之緣由,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致,此應非 單純偶然。
①細繹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即除告訴人路筱彤以外之告 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遭詐欺團成員詐害之經過, 其等均係因交友關係,而下載或註冊該友人推薦之「Binanc e.Bo」、「bp+」、「樂泰資產」、「TSX」、「FdlityEX」 、「BVP」、「BINANCE.ONE」、「Bitpanda」、「HOUBI GL OBAL」、「幣安」、「Bitso」、「富達基金交易所」、「f dlityex」、「BITSO」等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而上開 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在前揭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 蔡媛婷等投入一定或大量資金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或如附表二編號5、10之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蔡雨蓁持用之各該金融帳戶,至各該軟體、網路 交易平台完成投注或儲值後,前揭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旋即 關閉,或以各種理由、藉口拒絕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 媛婷等提領、變現,足見上開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殊值 懷疑,當屬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尤觀諸附表二編號 1、4、7、8、14、15、18至23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 媛婷等取得上開軟體或網站網址均係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 裝之「友人」提供,此業經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方法」欄 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證述在卷,或有該欄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甚至附表二編號22所 示之告訴人李宛馨經該友人「Ace」指摘其依一般方式至「a pp store」搜得之同一名稱之「富達基金交易所」為山寨版 ,而阻止告訴人李宛馨另行搜尋軟體下載,或附表二編號23 之被害人賴淑如於下載前揭軟體時,亦經手機警示該軟體有 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程式安 裝警告頁面1張(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號卷【下 稱偵292號卷】第70頁背面、第82頁)存卷足考,在在顯示 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之相關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 均屬虛構之存在。
②再者,附表二編號17之告訴人路筱彤應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唐先生」之要求而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或附表 二編號10之告訴人張家足應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曼婷No ra」要求,直接匯款至被告蔡雨蓁控制下之帳戶,亦均係受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唐先生」、「曼婷Nora」詐欺所致 。職是,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 ,即曾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者,或直接匯款予其持用 之金融帳戶者,其等匯款之前置原因即用以投資上開不實軟
體、網路交易平台或滿足他人要求,竟無一不係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所致,此間實屬可疑,應非單純偶然。 ③尤考量上開不實之「Binance.Bo」等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 台,其中不乏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宣稱為「虛擬貨幣交易 所」,卻無法「直接」在該「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而仍 須透過被告蔡雨蓁即「幣商」方能為之,此一迂迴改透過「 幣商」之手續或過程,亦堪置疑,加以附表二編號1至3、7 至9、12至14、16至18、20、22至24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 害人蔡媛婷等之所以選擇與被告蔡雨蓁交易虛擬貨幣,均係 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或不實投資軟體、網路 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刻意推薦、引導,並非其等自然之選擇 ,此同有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方法」欄之告訴人廖唯喻等 、被害人蔡媛婷等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則不僅被告蔡雨蓁前揭辯稱:我只有在「火幣」、「幣安 」的交易所投放廣告說可以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跟其他 人合作云云(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5頁),顯非可採外,亦 徵本案受詐欺者均曾向被告蔡雨蓁尋求交易或匯款,並非巧 合。
④甚至在附表二編號20、23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友 人「Carl」、「ANDY」,除提供其等與被告蔡雨蓁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用以聯絡外,各曾向告訴人張珮茹、陳枳萱告 知「『USDT4U 這個是幣商的賴』、『加了把這段話發給他 你 好 我在幣安看到你的聯絡方式 我的幣安再認證 你方便和 我場外交易嗎』」及「『因為這個是國際平台 要用美金的 我 現在給你一個我經常換的幣商賴 你加他』、『把台幣換成美 金哦』、『USDT4U』、『你好 我在幣安看到你的聯繫方式 可以 場外交易嗎』、『把這段話發給他』」等語(見偵292號卷第43 頁背面、偵1047號卷一第53頁),即要求於聯絡被告蔡雨蓁 時,應傳送「我在幣安看到你的聯繫方式 可以場外交易嗎 」等語開場,惟上開對話與實際上確係「Carl」、「ANDY」 直接提供被告蔡雨蓁之帳號情形明顯有悖,而衡情透過共同 熟識他人介紹向私人商家交易,相較於單純透過平台廣告或 市場認識,實則表明自己介紹者為孰,更容易取得交易上之 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過往商家之交易價格,惟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之友人卻捨此不為,反刻意要求告訴人張珮茹、 陳枳萱說謊,表示係自己從幣安知悉交易訊息,並非透過熟 人介紹,而所述內容又恰巧迎合上開被告蔡雨蓁之辯解,益 證此間之可疑。
⒉被告蔡雨蓁於本案實際上未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①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
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 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 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 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 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 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 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 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 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 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 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 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 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 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 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 蔡雨蓁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②被告蔡雨蓁無法提出該等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之證據資 料
⑴查被告蔡雨蓁於本案固提出附表二編號1、2、4至6、8、14至 16、18至24所示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編號4至6、23之告訴人謝玉 霞、蘇雅甄、葉鎵珺、陳枳萱之USDT買賣紀錄影本各1份, 惟此並非本案全部被害人之對話紀錄,且經本院質之被告蔡 雨蓁,其乃供稱:「(法官問:為何有的對話紀錄有提出, 有的沒有提出?)答:如果警察有找我,我就把扣案內手機 的對話紀錄用載圖的方式存下來,然後就轉存到電腦上,因 為我要影印下來,所以我存到電腦,因為我的電腦太老了, 跑不動,所以我沒有登入電腦,而且用手機戴圖比較方便」 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而姑不論被告 蔡雨蓁於另案遭警扣押手機前之110年8月28日,即經警通知 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曾齡萱受詐欺之案件製作筆錄(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21號卷【下稱偵11321號卷】 第7頁至第11頁),此前其持用之帳戶亦多有遭警示圈存之 情,則被告蔡雨蓁應無不能先行保存而提出全部對話紀錄之 理由;甚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另案扣案之該手機供 被告蔡雨蓁於111年8月15日訊時當庭查閱,其供稱:「(檢 察官問:經向北檢調取你扣案手機,交由事務官數位採證結 果,沒有發現你與紀湘怡【另案被害人】間之對話内容?) 答:紀湘怡稍微有印象,因為我LINE換過帳號,我回去找看 看」等語,復又供稱:我找不到我跟紀湘怡之間的對話紀錄
,我的交易資料都放在這支iPhone7,iPhone12是我跟家人 的私人手機,這支iPhone7,沒有我跟黃筱晴(另案被害人 )的對話紀錄,也都沒有我跟鄭秀華或告訴人曾寶鈴的交易 對話紀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下 稱偵8228號卷】第471頁),然其卻於111年2月21日曾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曾寶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緝154號卷第142頁至第183-1頁),足見被告如 非有任意刪除自己持用以交易之該手機內原始證據資料之舉 (不論是否因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自行刪除),即係其 庭呈該等通訊軟體LINE交易對話紀錄擷圖有部分實為他人所 提供,否則何以其自承存有全部交易資料之該扣案手機無從 查證交易情形,惟無論何者均徵被告蔡雨蓁係經特別挑選而 故意隱藏部分訊息。
⑵再者,被告蔡雨蓁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無非係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而上開 附表二編號1、2、4、6、8、14至16、18至24所示之告訴人 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蘇雅甄除 外,其部分另行論述如後)固均有於前揭對話中表示已收受 被告蔡雨蓁交付之虛擬貨幣,然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前 開各該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查驗自己有收受上 開虛擬貨幣,無非係至「Binance.Bo」、「bp+」、「TSX」 、「FdlityEX」、「BINANCE.ONE」、「Bitpanda」、「HOU BI GLOBAL」、「幣安」、「Bitso」、「富達基金交易所」 、「fdlityex」、「BITSO」等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自 己帳戶內,確認該次交易虛擬貨幣確有入帳,然前揭告訴人 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註冊使用之上開投資軟體、網路 交易平台既屬不實虛構,則該等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帳 戶內顯示之「虛擬貨幣數量」又豈能採信,自無從以上開告 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見及該不實投資軟體、網路 交易平台帳戶內顯示之數字,而在其等中對話回報已收受乙 節,即認定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
⑶甚且,依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及附表二編號1至4、7、8、13、1 4、16、17、20至23之由告訴人曾齡萱等所提出於該欄位「 證據方法」欄所在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資料以 觀,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賴淑如等與被告蔡雨蓁為虛擬 貨幣交易,更有如下表可議之內容,即有複數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位置相同,且如下表編號6之電子錢包地址,經警方查 閱在我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該址均查無所屬幣商,亦 非所謂之「熱錢包(線上錢包【online wallet】)」,此 有警方查閱系統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1047號卷一第67頁)
附卷可考,是在在顯見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 害人賴淑如等在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由此益證其 等於與被告蔡雨蓁之對話中表示「已收到虛擬貨幣」等語, 確無不足以作為被告蔡雨蓁有確實交付虛擬貨幣之依據。編號 各該告訴人經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提供用以收受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比對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廖唯喻於110年5月3日、110年5月6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nance.Bo」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謝玉霞於同一軟體110年5月5日使用者相符,均為「TNKVAXtBFHQyrYxNLeyFFWEF46a4hfLVsm」。 ①附表二編號1、4。 ②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下稱偵緝154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186頁。 告訴人廖唯喻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6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nance.Bo」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謝玉霞於同一軟體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2日、110年5月23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5日使用者相符,均為「TTvqv5JGAzJ2XZZxSR5WUjJLJj57iUSB9D」;其中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兩人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①附表二編號1、4。 ②偵緝154號卷第53頁、第61頁、第65頁、第195頁、第198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 2 告訴人廖唯喻於110年5月27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nance.Bo」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廖苡媛於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25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NANCE.ONE」提供使用者相符,均為「TKjNkgN9NUm3bxwtnjZFbtBz2xhJFJDzk2」。 ①附表二編號1、14。 ②偵緝154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1047號卷二第5頁、第11頁、第14頁、第30頁。 3 告訴人許逸柔於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p+」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曾齡萱於110年4月16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符,均為「Ox6403aff31Cb86139C0000000C9Baa2Cb7561ae15」。 ①附表二編號2、3。 ②偵11321號卷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81頁、第83頁背面。 告訴人許逸柔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日、110年5月4日、110年5月8日、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8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p+」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曾齡萱於110年5月1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符,亦與告訴人路筱彤於110年6月13日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要求匯入者相同,均為「TUXseZYdw5SFnwcA1H422tTryUFNaTRAwQ」,其中於110年5月1日告訴人許逸柔、曾齡萱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①附表二編號2、3、17 ②偵11321號卷第123頁、第124頁背面、第126頁、第127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4頁、第136頁至其背面、第138頁、第139頁背面、第141頁、第142頁背面、第144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下稱偵14349號卷)第64頁、第65頁。 4 告訴人黃宜棋於110年4月15日經不實投資軟體「FdlityEX」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許瑜玲於110年4月2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符,均為「0xZZ0000000000F0445FC0000000c2422a0479Ee0E」。 ①附表二編號7、13。 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號卷)第80頁、偵11092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 告訴人黃宜棋於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2日經不實投資軟體「FdlityEX」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曾寶鈴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6日、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24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符,亦與告訴人許瑜玲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3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同,亦與告訴人袁明聖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5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同,告訴人李宛馨110年6月5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同,被害人賴淑如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8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同,均為「TSV9FbXv9HDoX3eWukHUozMMAkUcayMCPR」;其中於110年5月13日告訴人曾寶齡、許瑜玲,於110年6月7日告訴人曾寶齡、被害人賴淑如,於110年6月12日告訴人黃宜棋、曾寶齡、袁明聖、李宛馨、被害人賴淑如,分別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①附表二編號7、8、13、16、21、22。 ②偵2788號卷第76頁、第82頁、偵緝154號卷第144頁、第152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3-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2 號卷(下稱偵1109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1047號卷二第40頁、第43頁、偵292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偵1047號卷二第140頁、第144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59頁。 5 被害人蔡媛婷於110年6月13日經不實投資軟體「HOUBI GLOBAL」、「幣安」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饒宇萍於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3日使用者相符,均為「TMnA2s7beaErAAVhupgvcDC9mEy1aPRYu9」,其中於110年6月13日被害人蔡媛婷、告訴人饒宇萍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①附表二編號18、19。 ②偵1047號卷二第6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6 告訴人張珮茹於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4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tso」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陳枳萱於110年6月7日、110年6月8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TSO」提供使用者相符,均為「TNNrje9WPA6Er7gxRAoFqxiDrwE5WNb5Jc」。 ①附表二編號20、23。 ②偵1047號卷二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2頁、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⑷又,被告蔡雨蓁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我交付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都是我利用我 在幣安跟火幣交易所的帳戶事先購買的,本案相關虛擬貨幣 買賣都是存在該兩個交易所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火幣、幣安 的交易資料都在手機裡面等語(見金訴127號卷第一第108頁 、第226頁),惟被告蔡雨蓁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出 本案交付、移轉虛擬貨幣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其提出,其原供稱:因為我的手機被 扣案,我怕重新申請手機SIM卡,會影響扣案手機的證據資 料,而我只要登入帳戶,就需要做手機及信箱的雙重認證, 我可以重新申請SIM卡去調交易的紀錄出來,可以在兩個禮 拜内提出上開交易所的紀錄等語(見金訴127號卷第一第227 頁),惟期限屆滿迄至次一準備程序,被告蔡雨蓁均仍無法 提出。
⑸而被告蔡雨蓁雖一再表示係因其持用手機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其忘記該等幣安、火 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致無法提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蔡雨 蓁於本案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最初係在110年8月28日、 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6日,均在其持用手機於110年10月 25日遭另案扣押之前,此觀前揭各該筆錄製作時間(見偵11 32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第偵字第648 7號卷【下稱偵648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1047號卷一第1 5頁至第18頁,金訴127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9頁)至明,且 於前2次筆錄中,被告蔡雨蓁均主動表明可提供其與告訴人 曾齡萱、卓美吟交易買賣對話紀錄,卻未先行備份、保存上 開幣安、火幣交易所自己帳戶內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 此後經臺中地檢署調閱扣案手機供其檢視,被告蔡雨蓁遍尋 未著另案被害人紀湘怡、鄭秀華暨告訴人曾寶鈴之交易對話 紀錄後,同未請求檢視其扣案手機內存幣安、火幣交易所軟 體之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當庭直接指出有利 於己之證據。
⑹尤甚者,被告蔡雨蓁於警詢曾經供稱:我於109年6月實名認 證加入幣安及火幣的app,平時我都以通訊軟體LINE跟買家 聯繫;我本人於109年6月開始使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會 用它來收平台簡訊,當買方向我購買泰達幣時,平台會傳送
簡訊告知我交易訊息,包括該次泰達幣販賣數量及手機和e- mail兩組驗證碼進行雙重認證,我在app交易畫面中須要同 時輸入該兩組驗證碼才會交易成功,而我使用之e-mail為bo sspp0000000il.com等語(見偵1047號卷一第17頁至其背面 ),依照被告蔡雨蓁於本案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次數之多 ,其於另案更係突然臨時為警查獲扣押手機,則其手機、電 子郵件應有留存上述因交易須進行雙重認證之相關簡訊、電 子郵件,被告蔡雨蓁大可提出手機內存之驗證簡訊為證,且 縱手機遭另案扣押,被告蔡雨蓁亦仍可輕易提出其電子郵件 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其卻自始未予提出,益證實際上恐無前 揭交易資料。
⑺是以,被告蔡雨蓁於本案雖曾提出部分與告訴人廖唯喻等、 被害人蔡媛婷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然該等紀錄中之「已收到虛擬貨幣」之語,因各該告訴人 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客觀上並無收受虛擬貨幣,上開 言語顯係其等基於錯誤認知所為,當不足以佐證被告蔡雨蓁 交付虛擬貨幣之舉為真實,而倘該等交易確實存在,被告蔡 雨蓁不論係重新登入幣安、火幣交易所之帳戶,或直接提出 先前為進行交易之雙重認證簡訊、電子郵件,均可輕易獲得 相關證據資料,惟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期間經本院命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