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萬正英
葉豐田
李麟盛
鄭瑞騰
劉醇文
羅美搖
何建樺
徐勝昌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被告鄭士榤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萬正英、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醇文、羅美搖、何建樺、徐勝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第三人萬正英、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醇文、羅 美搖、何建樺、徐勝昌各自願交付予警調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3萬元(部分含信封),均屬本案被告鄭士榤等人交付 之公職人員選舉賄款,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仍屬第三人萬正英 等8 人所有之財產。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是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如果認定被告鄭士榤等人確有檢 察官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依前開規定,第 三人萬正英等8人自願交付予警調扣案之選舉賄款,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鄭士榤等人所有,皆有可能於本案宣告沒收。本 院乃認第三人萬正英等8 人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萬正英等8 人參與沒收程序。三、本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已訂民國112 年7 月4 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萬正英、 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醇文、羅美搖、何建樺、徐勝 昌得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