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黃淳豊
呂文碩
朱品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
號,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文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品臻被訴傷害黃淳豊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傷害陳俊傑部分無罪。
黃淳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文碩、朱品臻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位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思鄉越南小吃店」,呂文碩與 陳俊傑就「思鄉越南小吃店」之經營權乙事發生口角爭執, 而呂文碩見陳俊傑欲撥打電話,遂意圖阻止陳俊傑,阻止過 程中呂文碩與陳俊傑因肢體碰撞而發生衝突,2人竟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而雙雙倒地,陳俊傑因此受 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及上唇瘀挫傷、背部、右手肘、右手腕 及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而呂文碩亦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傑、呂文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俊傑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碩、朱品臻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與證人即在場人張氏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 傳聞證據,不具證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呂文碩、朱品臻、張氏柳於警詢中及證人呂文碩、朱品 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陳俊傑而言):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陳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 陳俊傑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俊傑、呂文碩及被告呂 文碩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陳俊傑、呂文碩及被告呂文碩之辯護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文碩、陳俊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 告呂文碩並坦承與被告陳俊傑發生肢體衝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呂文碩辯稱:是陳俊傑先動手打我, 我才會跟他打在一起云云;被告陳俊傑辯稱:我是被打倒在 地,我完全都沒有動手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文碩與陳俊傑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之「思鄉越南小吃店」發生爭執乙節,為 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朱品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6
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㈠第5至6頁、第72至73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俊傑於110年8月5日下午5時21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頭部鈍挫傷 、左耳及上唇瘀挫傷、背部、右手肘、右手腕及右腳踝挫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呂文碩於110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亦前往 新仁醫院門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 歷及新仁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68頁、第70頁, 本院卷第105至126頁、第147至150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呂文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8月5日我 跟朱品臻前往「思鄉越南小吃店」是要協調店面頂讓的事情 ,當天到現場,我有跟陳俊傑說我們已經頂讓這家店了,跟 他說他沒權利搬店內的東西,後來我看到陳俊傑起身要打電 話,我以為他要打電話叫人,所以我就出手去搶他的手機, 陳俊傑的手肘有碰到我的胸口,我用手擋開,然後他以為我 要打他,接著我就和陳俊傑發生肢體衝突,然後我們2個人 就互打,後來不知道我們有碰到花盆還是什麼東西,就一起 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質之被告陳俊傑 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呂文碩一進店內,就 說這間店是他的,通通不准動,我拿起手機走向店外,在撥 電話的時候,就遭呂文碩毆打,我就在門口倒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則被告呂文碩、陳俊傑就彼此爆發衝突之 緣起,證述一致,互核相符;再被告呂文碩、陳俊傑2人於1 10年8月5日當天衝突結束後,確有分別前往前開醫院就診, 並經專業醫師診斷後,認渠等受有前開傷勢,亦如前述,苟 被告呂文碩、陳俊傑2人彼此間未發生互毆之情事,何以渠 等彼此間會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從而,堪認被告呂文碩、 陳俊傑確於上開時、地有因「思鄉越南小吃店」之經營權糾 紛發生口角爭執,且雙方因爭執過程中之肢體接觸,而發生 互毆情事,可認本案被告呂文碩、陳俊傑2人所受之前開傷 害,均係雙方互毆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㈣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鄧欽聖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8月5 日下午3時40分,我人有在「思鄉越南小吃店」,當時呂文 碩先跟陳俊傑交談,然後2個人就發生扭打,呂文碩把陳俊 傑打倒在地,然後拿花盆砸陳俊傑的頭,陳俊傑就是單純被 呂文碩打倒,他並沒有動手打呂文碩,而且我還看到朱品臻 拿酒瓶打陳俊傑,發生衝突的時候,黃淳豊還去廚房拿菜刀
,而且呂文碩還從包包內抽出警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 15頁)。然依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天被 呂文碩打倒在地的,我有感覺到頭被敲了一下,我起來的時 候,有問是誰打我的頭,黃淳豊跟我說是朱品臻打的,我在 倒地的時候,有看到黃淳豊在跟朱品臻搶鋁棒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而被告黃淳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看 到陳俊傑被打,就從店內拿出鋁棒,結果鋁棒就被朱品臻拿 走去敲陳俊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被告陳俊 傑、黃淳豊2人所稱的現場情況,並無證人鄧欽聖上開所證 被告呂文碩、朱品臻分持花盆、酒瓶攻擊被告陳俊傑之情況 ,亦無被告黃淳豊持菜刀及被告呂文碩持警棍之情節,而被 告陳俊傑、黃淳豊2人俱為當事人,對於案發現場情況之陳 述,自較證人鄧欽聖實在,況依證人鄧欽聖所證,被告陳俊 傑、呂文碩2人既因扭打而倒地,實難想像過程中,被告陳 俊傑未出手攻擊被告呂文碩,是證人鄧欽聖上開所證見聞案 發現場之情況,顯屬虛偽不實,自難以證人鄧欽聖虛偽不實 之證述,而認被告陳俊傑並無傷害被告呂文碩之情存在。 ㈤被告陳俊傑固辯稱:我是被打倒在地,我完全都沒有動手打 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陳俊傑確有動手傷害被告呂文碩乙 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陳俊傑上開所辯, 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㈥被告呂文碩雖辯稱:是被告陳俊傑先動手打我,我才會跟他 打在一起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犯罪之故意。 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 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 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 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 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文碩、陳俊傑2人間係互相毆打, 而肇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 見被告呂文碩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呂文碩上開 所辯,僅係其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尚不足以認其無 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文碩、陳俊傑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呂文碩、陳俊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碩、陳俊
傑因「思鄉越南小吃店」之經營權糾紛產生口角衝突,嗣更 引發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且雙方於犯後不斷爭執彼此 犯行,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及被告陳俊傑自述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呂文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鋁棒1支非被告呂文碩、陳俊傑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呂文碩、陳俊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不受理部分(被告黃淳豊被訴傷害呂文碩、朱品臻及被告朱 品臻被訴傷害黃淳豊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黃淳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呂文碩發生肢體拉扯及互毆,被告呂文碩因此受有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淳豊另與被告朱品臻因搶奪球棒發 生拉扯,致被告朱品臻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 害;而被告黃淳豊亦受有左手第一指瘀血、右上胸壁壓痛、 右足背壓痛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淳豊、朱品臻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淳豊被訴傷害被告呂文碩、朱品臻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 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 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 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呂文碩自始未對被告黃淳豊提出傷害罪之告 訴,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㈠第35頁),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故檢察官就起訴被告黃淳豊傷害被告呂文碩部分, 自始欠缺訴追條件,此部分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黃淳豊業於112年2月6日死亡乙節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淳豊傷害被 告朱品臻部分,本院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三、被告朱品臻被訴傷害被告黃淳豊部分:
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 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 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 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淳豊自始未對被告朱品臻提出傷害罪之 告訴,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9至2 0頁、第58頁背面),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朱 品臻傷害被告黃淳豊部分,自始欠缺訴追條件,此部分起訴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被告朱品臻被訴傷害被告陳俊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陳俊傑被訴傷害被告朱品臻及被告呂文碩被訴傷害被 告黃淳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品臻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持球棒毆打被告陳俊傑頭部,致被告陳俊傑因此受有頭部鈍 挫傷、左耳及上唇瘀挫傷、背部、右手肘、右手腕及右腳踝 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俊傑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毆打被告朱品臻,致被告朱品臻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下背 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文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黃淳豊發生肢體拉扯及互毆,致被告黃淳豊受有受有左 手第一指瘀血、右上胸壁壓痛、右足背壓痛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朱品臻、陳俊傑、呂文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臻、陳俊傑、呂文碩涉有上開傷害犯嫌 ,無非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張氏柳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傑、呂文碩、朱品臻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陳俊傑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朱品臻等語;被告呂文 碩辯稱:我沒有打黃淳豊,是黃淳豊拿鋁棒要過來打我和朱 品臻等語;被告朱品臻則辯稱:當天黃淳豊拿鋁棒要打呂文 碩,我去阻止,後來球棒到了陳俊傑手上,是陳俊傑拿鋁棒 要打我,我有用手阻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朱品臻被訴持鋁棒毆打被告陳俊傑部分: ⒈被告陳俊傑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110年8月5日當天 ,是呂文碩阻止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才徒手連續攻擊我 ,朱品臻則是持鋁棒攻擊我頭部一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 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110年8月5日當天 ,是呂文碩為了阻止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就徒手毆打我 ,我當時被毆打倒地,我起來的時候,看到黃淳豊和朱品 臻在拉扯鋁棒,黃淳豊就跟我說是朱品臻有拿鋁棒攻擊我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9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呂文碩當天是打我的頭部、背部,我倒地之後,他 還用腳踹我的腹部、腳部,我倒在地上的時候,感覺到頭 被敲了一下,我爬起來問是誰敲我的頭,黃淳豊就說是朱 品臻敲的,我有看到黃淳豊在跟朱品臻在拉扯搶鋁棒,當 時黃淳豊是握住鋁棒頭,朱品臻是握住鋁棒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第197頁)。則依被告陳俊傑所述,其並未 親眼目擊係遭被告朱品臻持鋁棒攻擊頭部,係透過自身頭 部遭毆打之感覺、被告黃淳豊之轉述及目睹被告黃淳豊與 朱品臻搶奪鋁棒,始認為被告朱品臻有持鋁棒攻擊其頭部 。雖被告陳俊傑經醫師診斷,認其頭部確受有頭部鈍挫傷 之傷害,有其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68頁),然被告陳俊傑亦陳稱有遭 被告呂文碩攻擊頭部,況本案被告陳俊傑、呂文碩間因互
毆倒地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俊傑頭部所受 之上開傷害,實無法排除全係因其與被告呂文碩之間互毆 所致,從而,其指訴遭被告朱品臻持鋁棒敲擊頭部乙事, 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又被告黃淳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均陳稱:我看 到呂文碩在打陳俊傑,就拿出鋁棒,結果我的鋁棒被朱品 臻搶走拿去敲陳俊傑頭一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頁、第1 59頁)。則依被告黃淳豊所述,其與被告朱品臻爭奪鋁棒 之時間點係在被告陳俊傑在遭被告朱品臻持鋁棒毆打頭部 之前,然此時間點與被告陳俊傑上開所述相互齟齬,從而 ,自難憑此,而認被告朱品臻有公訴意旨所指持鋁棒毆打 被告陳俊傑頭部之行為。
⒊至證人張氏柳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陳俊傑、黃淳豊及呂文 碩發生衝突(見偵查卷㈠第62頁);而卷附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為證明警方偵 辦過程之經過,上開證據均不足佐證被告朱品臻有公訴意 旨所指持鋁棒毆打被告陳俊傑頭部之犯行,自難執此認定 被告朱品臻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告陳俊傑之犯行存在。 ㈡被告陳俊傑被訴毆打被告朱品臻部分:
⒈被告朱品臻於110年8月5日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當天 我看到黃淳豊和陳俊傑打呂文碩,我就拉他們的手要去勸 架,黃淳豊和陳俊傑試著要打我,但是沒打到,我手上的 傷是在拉扯時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4頁);於110年 11月22日警詢指稱:當時呂文碩和陳俊傑在拉扯搶手機, 黃淳豊就拿鋁棒從店內跑出來作勢要打我和呂文碩,我是 用雙手擋住鋁棒,要他不要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0頁背 面至5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呂文碩被陳俊傑 推倒後,我就把呂文碩扶起來,陳俊傑以為我在打他,他 就出手打我,我就用手擋住,黃淳豊還進去店內拿鋁棒作 勢攻擊呂文碩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1頁背面);末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呂文碩跟陳俊傑在搶手機 ,後來他們2個人就倒在地上,互相拉來拉去,我當時先 把呂文碩拉起來,後來就看到黃淳豊拿球棒作勢要打呂文 碩,我有用手擋住球棒,陳俊傑起來以後,就衝過來打我 ,因為他誤會我有打他,我有用手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至207頁、第210頁)。則依被告朱品臻上開證述過程, 其於警詢中均未指訴有遭被告陳俊傑毆打,況其自承見被 告呂文碩、陳俊傑互毆時,有攙扶被告呂文碩,而其所受 傷害為右側腕部挫傷、左下背挫傷,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71頁),衡以被告朱品臻之傷
勢非重,該傷勢實無法排除係其在攙扶被告呂文碩起身之 過程中,意外遭受被告呂文碩、陳俊傑互毆波擊所致,從 而,自難以被告朱品臻前後不一之指訴,而率論被告陳俊 傑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告朱品臻之犯行存在。 ⒉至被告呂文碩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與被告朱品臻遭 被告陳俊傑毆打之情,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61頁背面 ),然被告呂文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俊傑僅與其互毆 乙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自難僅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空泛之供述,而遽認被告陳俊傑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 被告朱品臻之犯行存在。
⒊末以,證人張氏柳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陳俊傑、黃淳豊及 呂文碩發生衝突(見偵查卷㈠第62頁);而卷附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為證明警 方偵辦過程之經過,上開證據均不足佐證被告陳俊傑有公 訴意旨所指毆打被告朱品臻之犯行,自難執此認定被告陳 俊傑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告朱品臻之犯行存在。 ㈢被告呂文碩被訴毆打被告黃淳豊部分:
⒈被告黃淳豊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110年8月5日當 天,我被呂文碩毆打,他當時拿電擊棒作勢攻擊我,我才 拿出鋁棒自衛,但是鋁棒被朱品臻搶走,呂文碩當時是用 腳踢我右邊的肋骨和右腳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至2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當時呂文碩先打陳俊傑 ,因為我看到呂文碩有帶電擊棒,所以我就拿鋁棒出來, 然後呂文碩就用腳踹我的右腳和身體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 59頁)。是依被告黃淳豊上開所指,其係遭被告呂文碩以 腳踹右腳及身體成傷,然被告黃淳豊係於110年8月7日晚 間9時56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時 ,距其所指遭被告呂文碩毆打成傷之日期間隔已有2日, 且其經醫師所診斷之傷勢為「左手第一指瘀血、右上胸壁 壓痛、右足背壓痛合併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㈠第69頁),其身體受傷之部位顯與其指訴 遭被告呂文碩毆打成傷之部位有間,況本案員警係於110 年8月5日接獲報案前往案發地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㈠第5頁),苟被告黃淳豊確於110年8月5日遭被 告呂文碩毆打成傷,其自當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並提出 告訴才是,豈會拖延至110年8月7日始行就醫,是被告黃 淳豊所指其所受傷害為遭被告呂文碩毆打所致乙節,顯屬 有疑。
⒉況本案與被告黃淳豊利害關係一致之被告陳俊傑,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指稱被告黃淳豊
有遭被告呂文碩毆打,是自難以被告黃淳豊真實性有疑之 指訴,而認被告呂文碩有公訴意旨所指毆打被告黃淳豊之 犯行存在。
⒊末以,證人張氏柳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陳俊傑、黃淳豊及 呂文碩發生衝突(見偵查卷㈠第62頁);而卷附之現場照 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為證明警方偵辦過程 之經過,上開證據均不足佐證被告呂文碩有公訴意旨所指 毆打被告黃淳豊之犯行,自難執此認定被告呂文碩有公訴 意旨所指傷害被告黃淳豊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朱 品臻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被告陳俊傑犯行、被告陳俊傑、 呂文碩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各自傷害被告朱品臻及黃淳 豊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品臻、陳俊傑及呂文碩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朱品臻傷害被告陳俊傑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俊傑、呂文碩部分,本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俊傑、呂文碩此部分犯行,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末查,證人鄧欽聖於本院審理中,供前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據 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卻仍 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此有前開筆錄及具 結結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第247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就證人鄧欽聖於本院審理中涉犯 偽證之犯行,依職權為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