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8號
SCDM,111,簡上,6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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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發




陳懷恩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63號、第11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國發陳懷恩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戴國發彭福勝黃菊等積欠其貨款未還,遂心生不滿,竟 與其員工蔡文中,或併與其表弟陳懷恩,或由陳懷恩、蔡文 中分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駕車至彭福勝黃菊所經營址設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雙豐金香行,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方式,將裝有糞便尿液等穢物之塑膠袋,丟擲入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雙豐金香行內,藉此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等財產 之意,使隨後發現之黃菊感覺受辱並心生畏懼。嗣警員趙冠 疄、許智超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 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就其中 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9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 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發陳懷恩於原審調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北簡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簡上卷第95頁、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亦經 被告蔡文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 9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菊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 下稱偵486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 )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間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 蔡文中之其他供述見偵486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 第23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戴國發之其他供述見偵 4863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被告陳懷恩之其他供述見 偵486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 7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許 智超等110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新竹地檢署勘驗110年4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勘驗筆錄(含擷圖1至9、10至18)、110年4月12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勘驗筆錄(含



擷圖19至2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警員於110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 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110年4月11日10時32分許、110年4月 11日18時27分、110年4月12日8時56分許、110年4月12日17 時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文字說明各4張、4張、4張、10 張(見偵4863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第83頁至第87頁、第87 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82頁、第40頁至第43頁、 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 第46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 國發、陳懷恩蔡文中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等上開各 該恐嚇危害安全、強暴公然侮辱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戴國發與被告蔡文中,或併與被告陳懷恩,或被告陳懷恩蔡文中,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均推由被告蔡文中持 裝有糞便尿液等穢物之塑膠袋,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雙豐金香行,並丟擲入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表 徵對告訴人之輕蔑、侮辱之意,並使周遭鄰里以為告訴人不 注重環境整潔或有為見不得人之事,更恐因氣味而難以入內 洽商或消費,不僅使在該處經營金香行之告訴人感到受辱、 難堪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亦擔心因此無法順利經營金 香行,當有得任意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旨至明。是核被告戴 國發、陳懷恩蔡文中等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被告戴國發蔡文中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陳懷恩蔡文中就附表編 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至被告戴國發陳懷恩雖曾以書狀 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主張本案應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見簡上卷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惟姑 不論他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細繹該判決之 記載,該案件中行為人係至被害人住處丟擲雞蛋,與本案被 告戴國發陳懷恩等推由被告蔡文中丟擲穢物至告訴人經營



雙豐金香行之情境,明顯有別,蓋後者顯然影響雙豐金香 行之營運,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間 ,被告戴國發與被告蔡文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 陳懷恩與被告蔡文中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戴國發、陳懷 恩於上訴狀中雖提及被告蔡文中之行為非其等授意或教唆, 乃被告蔡文中基於氣憤自行前往云云,似爭執其等並非共犯 ,然所稱被告蔡文中「自行前往」乙節顯與附表各編號顯示 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戴國發陳懷恩既知悉被告蔡文中 前往雙豐金香行之目的,仍偕同搭載其前往,則其等對被告 蔡文中所為自有行為分擔無訛,則上開上訴狀前揭主張同非 可採。
 ㈢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強暴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戴國發就附 表編號1至4之各該共同恐嚇犯行,被告陳懷恩就附表編號2 至5之各該共同恐嚇犯行,及被告蔡文中附表編號1至5之各 該共同恐嚇犯行,各次行為時間顯然有別,足見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文中前於10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7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簡上卷第18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蔡文中 所坦認(見簡上卷第160頁),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卻猶未戒 慎其行,仍於3年後再犯其他故意犯罪,所為均對他人財產 產生危害,顯示其刑罰感應力或屬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應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戴國發陳懷恩雖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1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



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戴國發、陳懷 恩上開所犯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實為 罰金1,000元,縱然考量被告戴國發等為上開犯行,或有受 到告訴人之夫彭福勝積欠債務未還之刺激,然其等任意推由 被告蔡文中多次至雙豐金香行丟擲穢物,告以其等得加害告 訴人財產之意旨,核其情節亦非絕對輕微,當顯無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戴國發陳懷恩就上開各該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其等請求 ,均屬無據。
 ㈥原審認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等上開各該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之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戴國發,僅因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陳懷恩蔡文中等 2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香行為上開恐嚇及潑糞之舉動,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並念及被告戴國發陳懷恩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考量被告蔡文中否認犯行,惟其 等均有和解意願,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被告戴國發拘役20日(4罪)、被告陳懷恩拘 役20日(4罪)、被告蔡文中役25日(5罪),並各定應執行 拘役60日、60日、10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㈦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等均仍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予告訴人等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語,認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戴國發陳懷恩則具狀上訴,請 求本院斟酌告訴人夫婦積欠被告戴國發債務未還,致使其畢 生積蓄為其等掏空,縱其取得勝訴判決,告訴人夫婦等亦早 已脫產完成等情,並應念及其等勇於承擔、願意道歉及賠償 之態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包含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共同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動 機,亦即告訴人夫婦積欠被告戴國發債務部分,而各量處上 開各刑、暨其等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實已詳加審認被告戴國、陳懷恩蔡文中發等本案犯罪情 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 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其各該 量刑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⒉至被告戴國發雖事後與告訴人夫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本案 一併成立和解,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等乃均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乙節,然如上所述,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遑論其先前已充分考量被告戴 國發等有意和解,惜告訴人無意為之等節,另被告蔡文中雖 改坦承全部犯行,並同獲告訴人黃菊之諒解,惟其始終均坦 認客觀之事實,此復為原審已經斟酌,況上開和解事宜實與 之無涉,則本案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等3人之量刑 基礎實均無重大變更;又被告戴國發陳懷恩於原審調查程 序中本已坦承各該犯行,期間雖似曾爭執法律上之要件,惟 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仍坦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被告蔡文中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犯罪,考量其等現 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等自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是以,公訴人或被告戴國發陳懷恩雖各以 前詞提起上訴,惟其等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 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 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戴國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懷恩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執行等情,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 之1頁)在卷可參,其等因告訴人夫婦積欠被告戴國發債務 ,縱取得執行名義,斯時亦未見有何清償可能,受此刺激之 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所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戴 國發、陳懷恩終於原審調查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嗣亦與告訴人黃菊夫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本案一併成立 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乃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被告戴國 發、陳懷恩等緩刑等語,是認被告戴國發陳懷恩經此等罪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其等亦再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之原因,是信其等均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戴國發、陳 懷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參酌被告戴國發陳懷恩等於本案程序中所展 現法敵對意識,對於「以何種方式私力救濟」、「私力救濟 必要性」之誤解,為促使被告戴國發陳懷恩日後能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戴國發陳懷恩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被告戴國發陳懷恩既應執行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另倘被告戴國發陳懷恩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民國110年4月11日 10時32分許 戴國發駕駛車輛載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2袋,前往雙豐金香行丟擲入內後離去。 2 110年4月11日 16時11分許 戴國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懷恩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3人均下車,陳懷恩示範如何丟擲後,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1袋,前往雙豐金香行丟擲入內後離去。 3 110年4月11日 18時27分許 戴國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懷恩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陳懷恩蔡文中下車準備穢物後,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1袋前往雙豐金香行丟擲入內後離去。 4 110年4月12日 8時56分 戴國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懷恩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2袋前往雙豐金香行欲丟擲時,適黃菊雙豐金香行門前發現欲阻止蔡文中未成,蔡文中仍將2袋穢物丟擲入雙豐金香行內後快跑離去。 5 110年4月12日 17時05分 陳懷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蔡文中至雙方金香行附近停放,由蔡文中雙手分持裝滿糞水之塑膠袋共2袋前往丟擲,黃菊見狀持木棍衝至門外與蔡文中理論並拉扯,適警方巡邏經過到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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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