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晏
徐育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
度竹北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梓晏、徐育晟因故不滿劉羲佑、劉家豪,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22時46分許,與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步至新埔 鎮義民路2段496巷19號前劉羲佑、劉家豪常出沒處,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砸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或 管領使用如附表所示物品,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二、案經劉純睿、劉佳雯、陳秀美、劉家宇、彭國雄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徐梓晏、徐育晟(下稱被告2人) 雖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惟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 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二審卷第141 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被告2人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2人以外第三人之陳述,檢察官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二審卷第104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詳如前述),
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80頁、第83頁 至第84頁、本院二審卷第104頁),且與告訴人劉純睿、劉 佳雯、陳秀美、劉家宇、彭國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劉羲 佑、劉家豪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 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與3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劉純睿、劉佳雯、陳秀美、 劉家宇、彭國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害5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 器物罪處斷。
㈢、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僅因心有不滿即率以毀損物品 方式發洩,而使無辜之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損,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搗毀與其 等無爭端之告訴人陳秀美所有機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應認危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惟本院考量上述情狀,暨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毀損之 程度、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被告2人均自述從事工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原審另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
斷裂球棒1支、鋁棒3支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毀損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劉純睿 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4片、窗戶玻璃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右後方向燈(登記車主為告訴人劉純睿母親劉妮妮,由告訴人劉純睿管領使用) 5萬元 2 劉佳雯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車殼、尾燈、右後方向燈 3,000元。 3 陳秀美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殼、右後方向燈、兩個後照鏡 1萬元。 4 劉家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殼、右後方向燈、車牌、右後照鏡 6,000元。 5 彭國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殼、右後方向燈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