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原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原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南往 北」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往南」;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戴 許來之女戴晶瀅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害人家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 關於「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據部分 應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12年1月9日竹監鑑字第111035303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日路覆字第1120013249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被告彭義 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義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相字卷第3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時,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行人穿越 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被害人戴許來,使 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兼 衡被告雖坦白承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刑事部分不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61頁),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5號
被 告 彭義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義原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南往北之方向直行 ,途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與沿新竹市北區城北街東往西步行之戴許來發生碰 撞,致戴許來受傷倒地,經送醫後,仍於111年8月23日中午 12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及頭部鈍力損傷等 傷害不治而亡。
二、案經戴許來之女戴晶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義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伊前方有汽車擋住伊的視線,所以才會撞到被害人戴許來,且知悉被害人戴許來因之死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晶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3 偵查報告(111年8月23 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Z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LQ- 670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共17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等在卷可考。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二、核被告彭義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