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軒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38號前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向停等於機慢 車優先車道上欲穿越路口行駛,適有蔡育澤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慢 車優先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蔡育澤因而受有左 股骨轉子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蘇軒宏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育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軒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見本院卷第60頁、第84至85頁、第90頁 ),核與告訴人蔡育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8至10頁、第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10078272號函及 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 頁、第12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35
頁、第68至7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 符,堪足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 時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雖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數加重情形,惟僅有一過失傷害行為 ,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 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汽車駕駛 執照,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依規定逆向 行駛,取貿然斜向停等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1 3歲女兒,目前無業,與哥哥及哥哥之孫子同住,經濟狀 況不佳,有積欠銀行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