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邱諺
徐華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10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向店家商談收取保護費之事宜,竟與丙○○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 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玉蘭紅桃越南小吃 店」內,由丁○○向甲○○○詢問老闆娘在場與否,甲○○○推託佯 稱:「我是店員,老闆不在」等語,被告丁○○、丙○○隨即離 去。嗣被告丁○○、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邱 ○佑(92年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4 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集結 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 、少年邱○佑及不詳男子、乙○○自行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玉蘭紅桃越南小吃店」內,由丁○○、丙○○向甲 ○○○恫稱:「在這個區域只要有開店的店家都要收取保護費 ,保護費費用為每個月要繳1萬5,000元,如果不繳的話就不 用開店了!」「你跟老闆說,如果沒有繳保護費,店就不用 開了!」甲○○○表示因生意不好無法支付保護費,丁○○又對 甲○○○恫稱:「前面你生意不好1萬元,後面生意好我們才調 回1萬5,000元,你能不能接受,你現在就要給我答案,你不 能接受,那要麻煩你跟你老闆講,明天把店關掉!」、「我
明天如果看到開店那就不好意思!」等語,致甲○○○心生畏 懼,嗣因甲○○○未交付保護費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邱○佑、證人即 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甲○○○手機蒐證影片 光碟、錄音譯文1份、截圖照片7張、玉蘭紅桃越南小吃店內 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按,被告2人上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認。總此,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肯認,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業已以言語 及行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未給付款項,乃未得逞,故被告2人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邱○佑、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 邱○佑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邱○佑共同實施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再減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思慮成熟之 成年人,僅因缺錢使用,竟共同向被害人恫以恐嚇言語索 要金錢,其所為自有非是,亦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恐懼,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為其他 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財物,是其 手段尚知節制,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經濟狀況持平,有車貸每月清償1萬元;被告丙○○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5、6萬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兒女同住,經濟狀 況勉持,有積欠銀行及親戚債務,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方 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