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2年度,3號
PCDA,112,監簡,3,2023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定無管轄權於112年4月28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惟本件有下列事項,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
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
規定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亦有準用之規定。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
據原告繳納。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之書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
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
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村000號;代表人
周輝煌住同上」)。
㈡、起訴之聲明(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月申請之假釋案件作成許可原告假釋
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
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按:本院依職權
查調被告曾以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05970號
函對原告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復以112年5月26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1007860號為復審駁回決定,則原告所欲撤銷者
究為何標的之處分及復審決定,原告應自行認定後明確補正
表明】)。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
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逾期起訴之情形,仍應予以駁
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