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8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彥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 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8時4分許,駕駛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上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目睹後上前攔查, 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前,經原 告現場親自簽收並交付通知聯,案件於111年11月11日移送 被告,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調查認 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1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緊鄰尾隨前方路口內準備左轉之紅色馬自達,在變紅燈前 就壓在停止線上,我認為就要快速通過,以免影響到另一邊 用路人權利,所以我把車子開過,下一個路口的監視器影像 不清楚而無法判定我有闖紅燈,應有違規路口或密錄器畫面
證明我有闖紅燈,不能只依員警目睹。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11月8日8時許 執行巡邏勤務途中,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時,發現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逕行闖越停止線 續於華東街上直行,而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原告違規行向及 執勤位置示意圖(被證5),當時員警正巡經華東街上並位於 系爭汽車正後方,其位置得清楚看見華東街號誌運作及行車 狀況,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 像為限,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規事實之證據之用。而本件 除員警目睹證詞外,另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說明(被證5 ),以佐證違規事實,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 「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作成於法有據,自應予以維持。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我緊鄰尾隨前方 路口內準備左轉之紅色馬自達,在變紅燈前就壓在停止線上 ,我認為就要快速通過,以免影響到另一邊用路人權利,所 以我把車子開過,下一個路口的監視器影像不清楚而無法判 定我有闖紅燈,應有違規路口或密錄器畫面證明我有闖紅燈 ,不能只依員警目睹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 錄、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9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36227號函、答辯報告書、違規擷取 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2月20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29275號函、答辯報告書、違規擷取 照片、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9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 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⑻、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 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 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 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 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 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 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 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 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 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 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 算。」,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 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 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 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 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彭國城到庭具結證稱 :「(你是否有在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4分左右,在板橋區
華東街口取締一輛車牌號碼0000-00的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違 規行為?)有,是汽車。」「(當時是在執行何勤務?)巡 邏勤務。」「(有無身穿制服?)有。」「(請敘述取締經 過。)當時在原告車子左後方,原告前面有台紅色馬自達, 要左轉進去南雅南路二段144巷口,因為對向車輛很多,也 是綠燈,所以那台紅色馬自達等到紅燈才左轉進去144巷口 。這時候原告跨越停止線,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下一個路 口紅燈直行。我就在過100公尺將原告攔停。」「(提示本 院卷第75頁違規示意圖,此示意圖上面有藍色圈圈,這是當 時取締時所處的位置嗎?)對。」「(依照原告所述,當時 路口有一台紅色馬自達準備左轉進入巷內,原告緊隨在後, 車子經過停止線,所以他才會在號誌轉紅燈時就開過去,對 他所述有無意見?)我看到時,他車頭沒有超過停止線號誌 就紅燈,因為那個路口不大,馬自達要轉過去時,沒有辦法 進入整個路口正中央去等待左轉。」「(上開所述,是否你 親眼目睹?)對。」(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而證 人彭國城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 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 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 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 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 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 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 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 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 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 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 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彭國城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 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彭國城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 之情事,復有上開採證光碟與所擷取之違規照片可資佐證, 是證人彭國城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又本院復 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採證光碟:「勘驗證人所提供之監 視器畫面。(時間有些許誤差,04分為攔停時間)一、111 年11月8日上午8時2分7秒,華東街口的號誌燈呈現綠燈狀態 ,紅色馬自達車輛停在路口準備左轉。二、111年11月8日上
午8時2分25秒,紅色馬自達車輛仍在路口等候準備左轉。紅 色馬自達車輛仍然停置在自己車道上,未到路口,此時路口 號誌燈由綠轉黃。三、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2分28秒,路口 號誌燈由黃轉紅,這時紅色馬自達車輛仍未跨越路口。四、 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2分31秒,紅色馬自達車輛跨越路口左 轉進入巷內,路口的號誌燈仍呈現紅燈狀態。五、111年11 月8日上午8時2分33秒,路口號誌燈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 車輛跨越停止線往華東街方向行駛。六、111年11月8日上午 8時2分56秒,員警騎乘巡邏摩托車緊隨在原告車輛後面,往 前攔停原告車輛。華東街路口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七 、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3分6秒,員警示意原告車輛往路邊 停靠。」(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互核以觀,依證人彭 國城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有眼部痼疾,衡諸吾人日常駕駛經驗 ,任何雙目健康且視力無礙之人,核屬易於以肉眼觀察燈光 號誌顯示為綠燈或紅燈之不同燈態,遑論警員執勤而於系爭 汽車左後方處於稽查警戒之狀態,自無難以辨識確認前車及 系爭汽車之位置暨後續行駛違規經過之情,而其則如前述已 明確證稱原告於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屬實。綜上以析,足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紅 燈後,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接續直行,即有原處分所 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無訛,且警員執勤警戒是否有交通違規而親眼目睹原告闖紅 燈行為,並即驅往攔查原告,要可證明警員所述合於事理常 情,另查無警員或可能誤認之情節,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已如前述,且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情,亦有過失之可歸 責事由,被告依法裁罰仍屬合法。
⑶、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本不以有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 必要,更何況本件是當場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提出違規路 口監視器或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而否認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 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彭國城之 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 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雖經被告提 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 傳喚證人彭國城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 ,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彭國城之日旅費530元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 ,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 ;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