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66號
PCDA,112,交,6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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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賴邵軒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 國111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 其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 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 ,而於112年2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 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 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 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 辯,然其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 更後即112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7日6時43分(裁決書記載為「50 分」而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由訴外人宋承霖駕駛 行經臺北市內湖成功路五段與康湖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目睹其於駕駛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予 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並於6時4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 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 告,並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8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2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 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 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 具文,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 霖而非原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機關逕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牌照24個月,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①、按「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於違 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 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解釋上該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 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 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著有明文。②、查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參附件1),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系爭 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原告(原證1),係宋承霖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内湖區成功路5段與康湖路口時,遇警攔 檢盤查,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屬汽機車非駕駛人 所有之情形,參酌上述判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適用。
③、綜上,原告並非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之駕駛人,僅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被告機關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 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⑵、退步言之,縱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駕駛人 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之情形仍有適用,宋承霖非原告之員工 ,原告對宋承霖之監督能力自然較一般受僱人低,亦曾多次 提醒宋承霖不准於喝酒後駕車送貨,且宋承霖係在下午10時 許,於自己的住處内飲用高粱酒,對於宋承霖下班後於自己 住處内飲酒之行為,原告亦無從監督,又原告於前一日(16 日)宋承霖將系爭車輛自原告處開走時,已確保宋承霖於當 時並未飲酒,故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①、按「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 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宋承霖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1 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内引用高粱酒,猶 於翌日(1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内湖區 成功路5段與康湖路口時,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參原證1)承上,宋承霖非為原告之員工,而係順陸建材有限 公司之員工(原證2),僅係於111年8月17日因需替原告送貨 ,而於前一日(16日)先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開回,宋承 霖非原告之員工,原告對宋承霖之監督能力自然較一般受僱 人低,且宋承霖係在下午10時許,於自己的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對於宋承霖下班後於自己住處内飲酒之行為,非屬原告 之責任,原告亦無從監督,原告僅能於前一日(16日)宋承



霖將系爭車輛自原告處開走時,確保宋承霖於當時並未飲酒 ,至於下班後下午10時許,於自己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實 已非原告監督能力所及,故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③、次查,宋承霖係在1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未於駕駛前先至原告公司,而係直接從宋承霖住處出發,原 告根本無從知悉宋承霖是否有飲酒,且原告日常均會告誡所 有員工不准於喝酒後駕車送貨,宋承霖雖非原告員工,然原 告之前亦曾告誡宋承霖,於前一日(16日)宋承霖將系爭車 輛自原告處開走時,原告亦有再次提醒宋承霖不准於喝酒後 駕車送貨,且宋承霖係在前一日下午10時許飲酒,於經過一 個晚上睡眠後已間隔8小時許,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未 散發酒味,亦無酒容,宋承霖自己亦未知悉體內仍留存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遑論未與宋承霖同住之原告,更無法知 悉宋承霖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④、综上,縱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駕駛人與汽 機車所有人不同之情形仍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宋承霖非原告之員工,原 告對宋承霖之監督能力自然較一般受僱人低,原告亦曾多次 提醒宋承霖不准於喝酒後駕車送貨,且宋承霖係在下午10時 許,於自己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對於宋承霖下班後於自己 住處內飲酒之行為,原告亦無從監督,原告僅能於前一日( 16日)宋承霖將系爭車輛自原告處開走時,確保宋承霖於當 時並未飲酒,故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8月17日6時至9時 擔服交通重點執法勤務,於6時50分許,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他人駕駛行經成功路5段與康湖路時, 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 駕駛人散發濃厚酒味,員警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 得酒精濃度達0.39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2022_0817_064657_089.M P4」、「2022_0817_064958_090.MP4」),於畫面時間06:47 :02至06:47:20,員警向駕駛人告知實施酒測原因並確認飲 酒時間、飲酒結束時間,駕駛人對此答以:「昨天」、「8.9 點」,堪認吹測時間距離駕駛人最後飲酒時間已逾施測時間 15分鐘以上,06:47:38至06:48:00,員警向駕駛人宣讀拒測 法律效果並由駕駛人當場簽署確認單(被證5),06:48:21至0



6:50:08,員警取出新吹嘴並向駕駛人確認酒精濃度檢測儀 器已歸零,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經檢測後酒測值 為0.39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 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 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 ,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 經查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 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 ,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 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第48 -000000000號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⑶、原告固以:「若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 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 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 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 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⑷、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 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 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 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 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 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 ,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 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 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 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⑸、職是之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 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 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
⑹、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 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明定,依 該規定可知,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 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而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飲用酒類 情形已為任何監督、注意,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於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從而,駕駛人既 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而原告就



駕駛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 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⑺、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 )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原告自承本件酒駕行為人違規屬實,而主張原處分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顯有違誤,且原告亦無故意 或過失而得予免責,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A 01S4K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 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8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67234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2月 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52954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112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9頁) 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三以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㈢、經查,訴外人宋承霖順陸建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 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員警目睹其於駕駛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 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當場填製掌 電字第A01S4K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後,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 告,並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8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等情,業如前述,復經原告主張自承其交付 系爭汽車予訴外人宋承霖並確保其未飲酒,而訴外人宋承霖 返家後,於翌日由住處直接出發替原告送貨而酒駕違規,則 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事實無訛,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四、本院查:...(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盡職權調 查義務部分,並不可採: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 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2、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 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 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 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 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 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至上 訴人所舉道安會宣導圖文集,係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所 為說明,尚與同條9項之適用情形無關。故上訴意旨以前詞 主張該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為限,否則與立法 意旨不符,同條第7項形同具文,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錯誤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 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 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 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 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自不能 僅憑原告空言其已於前一日宋承霖開走系爭汽車時,告誡不 得酒駕及已確保交付時無飲酒徵兆,即可免除其責。⑶、綜上,汽機車所有人與酒駕行為人為不同人時,亦應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甚明,且本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督促系爭汽車使用者以善盡其監督管



理義務之證據(原告主張其僅能於前一日宋承霖開走系爭汽 車時確保宋承霖未飲酒,即隱含原告於事發當日宋承霖替其 送貨時未有任何監督作為,核其情節自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 條件。),則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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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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