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206號
PCDA,112,交,206,202306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饒清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7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716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以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 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 2年4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 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7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3月27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0 年度交字第20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 74頁、第105頁及第12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 實之原裁決(即被告112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71 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原裁決而 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 更後即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716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饒清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3時45 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90公里,超速9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0月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AB227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19日以前,予以 逕行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 於111年10月13日合法於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 知單後,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112年4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AB227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前方警示牌,設置有嚴重瑕疵 ,有悖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且當晚並未發現有巡邏警車 及員警還有明顯警告標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違規現場照內容所示,於國道1號北向39.8公里處設 有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限5」標牌,北向35公里處則設有「 警52」之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 不清之情,而對照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道路交通現場 圖,當時員警係於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持測速雷射槍以 車前偵測之方式執行取締勤務,測距為132公尺,經計算系 爭實際違規地點約位國道1號北向34.632公里處,而本件『警 52』標牌則位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368公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 尺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警於111年9月15日0至6 時擔服巡邏勤務,將巡邏車停於高公局匝道(約國道1號北向 34.5公里處),以手持雷射槍器號TC007052雷射槍(非固定式



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 開啟頭燈,而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非主張道路優先權而未開 啟,於當日3時45分36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行經該測速點,經 測得其行速高達190公里/小時,而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及本件 取締影像內容(採證光碟「測速影像.avi_00000000_074256. mp4」),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 ,行經測照點時雷射槍十字標先追瞄對準目標車輛之車頭, 並連續攝影至系爭汽車通過該測速點,期間並未被其他車輛 阻擋,確定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廠牌:TESLA),故綜上足證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於該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 明書,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 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而參考車籍資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 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汽車於該時 、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洵屬 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 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 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5日3時45分 ,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90公里,超速9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質疑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前方 警示牌設置有嚴重瑕疵,且其當晚並未發現有巡邏警車及員 警還有明顯警告標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 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5日3時45分 ,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90公里,超速9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 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0月5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19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 0月13日合法於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 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 ,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入案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7050號 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12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515號函、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現場 示意圖、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標牌照片、原 處分書 '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 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暨第85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及第99頁、第10 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 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127頁及第129),核 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5日3時45分,行經 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190公里,超速9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合法有據。原告質疑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前方警示牌 設置有嚴重瑕疵,且其當晚並未發現有巡邏警車及員警還有 明顯警告標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 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
 ⑶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係「警員李柏勳於111年09月15日擔服0-6時巡邏 勤務,巡邏車停於高公局匝道(約國道1號北向34公里500公 尺處),以手持雷射搶編號TC007052(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缔,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開啟頭 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非主張道路優先權,故未開啟。當 日03時45分36秒於上述地點測得本案違規車輛(EPA-859)行 速190公里/小時、測距為132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 國道1號北向34公里632公尺處,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 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約35公里00公尺處;經檢視違規車輛前 、後號牌為EPA-859,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 雷射搶採證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 警轉身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搶板機,(檔 案時間為03時45分36秒),過程中雷射搶十字標追瞄未離開 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EPA-85 9號營業小客車...。」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甚 詳於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本 案測速採證照片、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標牌



照片、經核相符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5人勤務 分配表等在卷足證,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所規定略以:「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本案系爭汽車經測得其行速190公里/小時、測距為132 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34公里632公尺處 ,而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係設於國道1號北向約35 公里00公尺處(見本院卷第119頁),據此,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本案超速違規亦符合上開規定。從而,被告參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5日3時45分,行經 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190公里,超速9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質疑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前方警示牌設置有嚴 重瑕疵,且其當晚並未發現有巡邏警車及員警還有明顯警告 標誌等情為辯。然查,本案係舉發警員於111年09月15日擔 服0-6時巡邏勤務,巡邏車停於高公局匝道(約國道1號北向 34公里500公尺處),以手持雷射搶編號TC007052(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缔,巡邏車為發動狀態 ,且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非主張道路優先權,故 未開啟,並於當日03時45分36秒於上述地點測得本案系爭汽 車之超速違規,此業據前述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在案,並 有當日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片與其執勤現場示 意圖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15頁及117頁),而依該違規現場 照內容所示,於國道1號北向39.8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100公 里之「限5」標牌(見本院卷第121頁),北向35公里處則設 有「警52」之標牌(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述標牌均清晰 、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行經駕駛人對於該路 段最高限速為10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情應可清楚預見 ,而本案系爭汽車經測得其行速190公里/小時、測距為132 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34公里632公尺處 ,而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係設於國道1號北向約35 公里00公尺處,此已詳如前述,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規定,據 此,原告質疑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前方警示牌設置有嚴重 瑕疵,且其當晚並未發現有巡邏警車及員警還有明顯警告標 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