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7號
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家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時14分許,駕 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寶橋路85巷時,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杜愛貞發生碰撞,致 杜愛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原告未於現場依規定處置而離去,因有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員警獲報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 違規行為後,於110年7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親自簽收),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6日前,案件於110年7月13日移 送被告(原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 履行完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 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 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100年11月4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 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内為之。」,其修正理 由:「一、為因應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 訟庭,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 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依行政救濟程 序處理,並配合司法院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訴訟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俾 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如提起確認訴訟,或合併提起給付訴 訟,則無起訴期間之限制。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以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 判決或裁定方式為之,不服判決或裁定者,其上訴或抗告悉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無庸於本條例重複規定,爰删除第二 項及第三項。」;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
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 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撤銷訴訟事件,其救濟程序之聲明異議 證據部分原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章篇之規定,嗣救濟程 序因修法變更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應 不受原告在偵查中自白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10年5月6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公共危險罪偵辦。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 11年12月29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 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規定處 分(罰鍰部分送行政執行署執行,繳送部分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證物一)。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案件,因自白犯罪並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考量原告無前科紀錄,犯 罪後態度良好,自白犯罪並坦承犯行,書立悔過書且與被害 人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給予原告改過自新 警惕機會,將該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按刑事案 件既能對犯罪者從輕處分,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就較輕之行政 處罰,就法理言之應非不可對受處分人,以示警惕。從輕處 分,即行為人已受刑事制裁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部 分酌處罰鍰(一定之金額),若行為人確以駕駛汽車為業或 以汽車為謀生工具,暫時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免影響其 工作權之行使,衍生家庭、社會問題。
⑶、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經濟上受益權。生存權係人民為保障 自己生存得向國家領取最低生活費的權利稱之。憲法第15條 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蓋私有財產制度下, 晚近以來人民之財富分配不均,若干貧苦之人,陷處生活絕 境,故近代國家憲法的普遍趨勢均負起保障人民的經濟生活 ,以保障其生存權。保障生存權的重要措施:其一,為特別 保障老弱殘廢與婦孺的生活。憲法第155條,與第156條,均 有明確之規定。其二,為辦理各種特別的救濟。如憲法第15 5條後半段規定「人民遭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 扶助及救濟」,即人民享有得向國家請求予以救助之權利。 其三,為保障一般勞苦大眾的生活。憲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規定。最後,為改善一般國民的生活。諸如現時美國所行之 公醫制度。惟現時各國憲法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係就原則 上列舉規定,至於如何付諸實施,或實施之程度如何,則須 取決於一國法律所作具體之規定,並須視一國經濟發展之情 形以為斷。工作權,所謂工作權,是指國家對於有工作能力 的人,應保障其能選擇與其身分才智相適應的適當工作。即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國家保障 工作權,應規定保護勞工的勞工法、工廠法、最低工資法等 ,保障人民的工作,選擇自由及工作結果須足以維持其生存 ,更應舉辦失業保障,發給失業救濟金等救助失業者。惟人 民之工作權亦如人民之生存權,憲法所規定者,僅在於原則 上,應當予以保障,至於是否真能獲得保障,與保障之程度 如何,則仍有賴於一國法律加以具體之規定,及視一國經濟 發展之情形以為定。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除處6000元罰鍰 外,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屬於 一行為三罰(刑事部分、罰鍰、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過重 。原告之職業為速食外送員(證物二),以駛乘機車為運送 工具,藉此工作收入維持全家生活(父母均高齡70,皆仰賴 原告工作收入扶養,證物三)。若駕駛執照被吊銷,3年内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勢必遭僱傭公司解僱,一旦解僱便無 薪資提供家庭生活,形同斷炊,被告無異以行政裁決,侵害 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被告裁決機關認定事實固屬無誤,惟 適用法律容有謬誤,應予撤銷。
⑷、復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有明文規定 。雖行政法令無相同條文之規定,然法律之基本精神,在於 維持公平與正義,是法官審判案件,被告是否有罪是否應予 重判,涉及法官的自由心證,外界較難置喙。不過,執法者 (本案執勤員警或裁決機關及受理異議裁判法官),亦應秉 持此一法律精神,對於無損他人或違規情節輕微之行為,雖 有背於法律之規定,但應加以從寬解釋,在處罰行為人時, 應給予行為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又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作成 行政處分之同時,攸關人民權利、財產、自由等鉅大,當同 時注重人民權利之保護。交通執檢人員在對於人民之權利有 所處分或拘束時,亦應秉持同一原理原則,慎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否則將因此造成人民權益之侵害或不當之拘束, 致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不滿的怨憤。惟行政法令牽涉廣闊,其 法律條文浩瀚、艱澀,往往研習法律者雖潛心進修,亦難窺 其堂奥,何沉一般升斗小民。
⑸、末按,法律就學理上的意義,綜合各種說法,認為法律是社 會生活上人和人間關係的規律,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 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法律是社會生活的規範,個 人和個人之間,個人和團體之間,自然有其共守的規律;各 人都循規蹈矩,不違反這個規律,而後社會生活,才有一定 的秩序,使人們都能過著安樂的生活,圑體亦日臻進步。維 持社會秩序的規律很多(如道德),法律就是其中重要的一 種。又法律所以具有規律社會生活的力量,即由於它以正義 為其存在的基礎。法律如違反了正義,則為人民所厭惡的惡 法,縱能存在於一時,終必歸於廢止。原處分機關執法有失 客觀,且違背社會常理、經驗法則,適用法律存有狹隘主觀 偏見之錯誤(按原告刑事責任部分之處罰應駕凌行政責任之 責罰,刑事責任既經檢察官為缓起訴處分,為一定處分或經 法院判處徒刑,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缓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反面 解釋以觀,行政罰部分並非不能免除或從輕認定。本件被告 除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而主觀偏見錯誤 (即不論情形一律處分之不當裁罰),往往造成人民權益財 產損害。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當時我們車禍的時候,我那時候就一開始是停紅綠燈,綠燈 亮的時候,我機車在左邊,對方在右邊,我比較靠汽車道, 然後綠燈的時候我覺得我好像騎汽車道有點不對,就邊騎邊 往右靠,但我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當時我要超車他時,我 直線加速,但在我超他半個車身時,他突然加速往左邊來撞 我,不是我偏右過去撞他。我當時有留下來一陣子,但是我 看有人叫救護車了,所以我就離開了。事後我也賠他了,這 我也很無奈,我那時有跟檢察官講是對方過來撞我的,但檢 察官是希望說我可以認罪緩起訴,說要不然後面打官司會很 麻煩。
⑵、我以外送維生,生活也有點困難,之前有長期失業,所以生 活狀況不是很好,如果現在吊銷我的駕照三年,會令我生活 陷於困境。我覺得吊銷三年有點太重,希望改為罰款。而且 我本身也有超過70歲的父母要養,每月要給他們1萬多塊, 而且我學歷也不高,沒有一技之長,機車又是我的交通工具 ,我是希望可以撤銷吊銷駕照,或者是改為罰款。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①、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 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 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 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 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 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 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 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 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②、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 ,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 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 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③、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被證4)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 分之緩起訴處分書(被證2)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0 年5月6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橋路 8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前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 重型機車,至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 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料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並未停車查看其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反逕行駕車駛離現 場,上情有診斷證明書(被證4)在卷可稽;另於舉發機關檢 附之事故照片(被證4,照片編號5、7-14),可見事故雙方車 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 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⑵、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①、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
②、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 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 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③、經查,當時行經事故現場之公車行車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附件 一「11005DU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 :11:13:41至11:14:00),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北新路2 段行駛,而訴外人亦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行駛時位於 原告右側,於畫面時間11:13:43處,兩車發生碰撞意外,訴 外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原告亦於碰撞當時因猛烈撞擊自機車 坐墊彈起,又參酌原告共2次於新北市新店交通大隊所製之 調查筆錄內容(被證4),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確有聽見 訴外人機車倒地之聲響,並於兩車擦撞之後,先行撿拾掉落 之私人物品後返回事故現場發現訴外人倒地,本要打電話叫 救護車,但發現現場已有人撥打電話,且見訴外人並無生命 危險,即騎乘機車離現場,此筆錄內容與旨揭影像並無二致 ,勘認原告主觀上對該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知悉。④、又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之調查筆錄(被證4)及刑事緩 起訴處分書(被證2)內容,原告均就上述肇事事實坦言不諱 ,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雖於事故發生當下有 步行返回事故現場,然至現場後發現已有人撥打救護電話, 且恣意認定訴外人並無生命危險後,未留下姓名、任何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 中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被證4,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
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 處置,惟原告主觀認定對方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當場並 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 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⑶、職是之故,原告於駕車行經該時、地時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 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⑷、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 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 ,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 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 件。
⑸、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 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 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 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 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 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 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已受刑事 緩起訴處分,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 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 應予維持。
⑹、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我直線 加速超車時,對方突然加速往左邊來撞我,不是我偏右過去 撞他,事發後我有留下來,但看有人叫救護車,所以就離開 了,事後有賠他,也跟檢察官講是對方過來撞我,但檢察官 希望我可以認罪緩起訴,說要不然後面打官司會很麻煩;我
以外送維生,學歷不高、沒有其他一技之長,有超過70歲的 父母要扶養,希望可以撤銷吊銷駕照或改為罰款等語,是否 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案件移送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9 日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裁催字第48-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5 527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杜愛貞之診斷證明書、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9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 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③、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 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④、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 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刑事案件,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前方的地面有石頭,所以我騎乘的機車 有閃避一下,隨即就繼續往前行駛,在行駛過程中我有看到 同向的右側有車輛在行駛」「當下我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 「有碰到我機車的右手把」「那時候我太過緊張,所以我就 先離開現場。」「本來我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可是我發現有 路人在圍觀且有人在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本來想要移動她, 當下我想說自己非專業人士,我想等救護車到來,且見杜愛 貞沒有生命危險,我就騎乘機車先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 145、147、151頁),其再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承 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我承認。」「(問:〈告以緩起訴相 關規定要旨〉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同意。」(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查卷宗第29頁) ,足見原告業已自白犯罪,核與訴外人杜愛貞於警詢陳稱: 「當時我沿北新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我並沒 有看到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處,我不知道何 原因就被機車擦撞擊倒地,隨後我就昏迷送醫」「我不知道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有無下車查看。沒有留聯絡方 式及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暨其偵訊時證稱 :「110年5月6日中午11點多,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沿著北新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騎到北新路2段和寶橋路85 巷口附近,就發生車禍,我是後來看了警方調閱的監視器, 才知道是被告碰撞到我,我因而倒地昏迷,被告沒有留在現 場,是路人報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5801號偵查卷宗第81頁反面),及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之結果:「一、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39秒,原告所 騎乘的系爭機車在北新路二段跟寶橋路85巷口停等紅燈。訴 外人杜愛貞所騎乘的機車在原告的右側,約一大步的距離。 二、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40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 右偏向訴外人所騎乘的機車的左後方。三、110年5月6日上 午11時13分41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就往前加速繼續跟隨訴 外人所騎乘的機車左後方。四、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4 3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加速繼續往前行駛,欲超越訴外人 所騎乘的機車,兩方機車發生碰撞。五、110年5月6日上午1 1時13分44秒,訴外人的機車翻轉倒地。六、110年5月6日上 午11時13分57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有往路邊靠,下車查看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互核相符。而訴外人杜愛貞 因本件碰撞事故而人車倒地,確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 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93頁)在卷足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有跟檢察官講是對方 過來撞我,但檢察官希望我可以認罪緩起訴,說要不然後面 打官司會很麻煩云云,然原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原告嗣後翻異其詞,辯稱無逃逸 之行為,顯係片面之詞,委無足採。
⑵、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沿訴外人杜愛貞之左後方前駛接近之過 程,已足察悉兩車之左右間隔與前後距離暨前方路況,竟未 注意車前訴外人杜愛貞之行車軌跡,貿然前駛,而不慎追撞 訴外人杜愛貞(另依本院卷第175頁之違規擷取照片,可知 原告前方之直線路徑,亦為其右前方杜愛貞車輛於同線車道 之合理行駛範圍,原告自應於超車前注意車前杜愛貞之行車 狀態),致杜愛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其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行駛,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訴外人杜愛貞受有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 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 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 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 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 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 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綜上所述,原告 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為前述 處置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 通知警方,係經警方調閱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其 肇事逃逸行為後,始循線追查到原告。是以,原告於肇事後 未為任何處置,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 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 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 通事故,其於肇事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而為適當處置,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 違誤。至於原告後續與訴外人杜愛貞就民事賠償責任已成立 和解,要無解於原告肇事逃逸之認定,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依據。
㈣、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查後 認原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完畢),此有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以原告行為 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業經刑事偵查程序確認其 具備主觀上及客觀上之構成要件在案,其既對於肇事部分有 前述主觀上之過失,即應於後續有停車依規定對傷者為妥適 處置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並對 傷者盡妥善照顧義務,原告之行為應已該當肇事逃逸,應無 疑義。
㈤、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 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 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 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