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宋依璇
被 告 張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103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806,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 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依訴外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興哥」之人(下稱興哥)之指示,至華南商業 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 興哥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號後,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交予興哥。嗣興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5月16日20時19分許、20 時29分許,冒充網路購物業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原告 聯絡,佯稱系統誤將原告加入網購業者會員,須依約扣款, 如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1時40分35秒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6,10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 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限 閱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LINE對話紀 錄、通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103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8 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6,103元,並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