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8號
PCDV,112,重訴,9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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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0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與被告進行合建開 發,並由被告負責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地上7樓、地下1層之鋼 筋混凝土(RC)構造之電梯住宅大樓興建事宜(下稱系爭建 案)。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建後以原告45%、被告55 %之比例分配,原告應分得之建物面積約為64.782坪(如實 際興建完成後未達總權狀面積143.96坪,原告依分回權狀坪 數45%為分配原則)。嗣經兩造協商,改採合建分售之方式 銷售上開合建房屋,應先共同開立信託專戶收受房屋銷售款 項,便於買方將房地銷售款項匯入,之後再依合建分配比例 即45%作為土地款由原告取得、55%作為房屋款由被告取得, 惟若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半年後尚有未銷售之餘屋,則由兩 造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分配後各自處理。
 ㈡系爭建案完工後於109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定名為「 智寶360+」(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告即委託訴外人築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鋼公司) 進行房地銷售,兩造於銷售前即111年3月間約定應以均價每 坪新臺幣(下同)41萬元作為銷售價格,其後被告調查附近 新建案行情約於每坪55萬元左右,然因「智寶360+」之公設 比例較高,價格應無法達到55萬元之水準,原告即建議以均 價45萬元左右進行銷售。詎料,被告銷售完罄後,經原告查 詢,發現被告出售之價格遠低於當時兩造約定之均價,每坪 以低於40萬元之價格出售,經原告負責人追問,被告即將責 任推卸予負責代銷之築鋼公司,並表示將不給付築鋼公司代 銷費用,且對於低價銷售損失部分將考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築鋼公司僅回應消費者購買之價格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執 行,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再者,系爭建案2樓部分本為訴外 人沈東達所購買,然因沈東達於給付定金後遲未依約給付後 續款項,經被告多次催告後仍無法履約給付款項,被告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其解約並沒收定金,並將2樓部分收回重新銷 售。上開關於銷售價格問題及2樓房地回收等情,經兩造確 認並有會議記錄為憑,原告要求被告應盡速將帳務釐清並於 111年10月7日前將應拆分之對帳明細交由原告審核,然被告 屆期並未交付帳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兩造復於111年11月5日 召開會議,會議結論再次催促被告應於111年11月7日提供對 帳資料,然至今均未獲回應。詎日前經原告查詢,本應收回 重新銷售之2樓房地部分,被告竟在未完成銷售及與原告完 成分售款項分配前,即於111年11月2日逕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擔保其消費借貸款450萬元,嗣原2樓房地購買者沈東達委 由律師來函表示被告解約並無理由,倘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 ,將提起訴訟求償。綜上,幾經催告,被告未能交付房地銷 售對帳資料,且合建分售款項亦未依約如實分配予原告,卻 私下將應回收重新銷售之產權部分逕自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明顯有脫產之嫌。
㈢系爭建案目前扣除2樓部分,已銷售金額為1樓808萬元、3樓8 90萬元、4樓880萬元、5樓910萬元、6樓920萬元、7樓1,260 萬元,總計5,668萬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本應依45%比 例分配銷售金額。詎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製作房地合約 書,反而變成土地款為65%,致使原告帳面上所應分得之土 地出售款項為3,683萬元,扣除7樓買家直接給付給原告之45 3萬6,000元,尚差距3,229萬4,000元,然稅捐機關依據買賣 契約認列原告應有土地出售款項3,683萬元之收入而核課稅 捐,故原告自應有相對應同額之收入,方符房地買賣契約約 定及課稅要求。依被告所製作之土地買賣合約總價即3,683 萬元,扣除7樓買家直接給付原告之453萬6,000元,剩餘3,2



29萬4,000元係由被告代為收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㈣退步言,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銷售系爭房地部分無委任關係 ,然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出售之後買方本即負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亦應取得對價,然此部分金額卻由被告 收取,自屬受有領取土地買賣款項之利益,其受有上開之利 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的部分共3,229萬4,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新莊豐年段合約 書補充條文、新北市○○○○○○○○○○○○○○路000○000號存證信函 、協坤建設智寶建設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5日會議紀錄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立宇日向 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111年王字第111121502號函 、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既委 任被告銷售系爭建案,則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土地銷售款項 3,229萬4,000元,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9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 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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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